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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果将健在的英雄也纳入刑法英烈名誉保护范围,就是解释性立法,是法律解释对立法的僭越,这样的解释自然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未必站得住脚,主张刑法上对本罪保护范围的解释与英雄烈士保护法不相一致就是违宪,更有言过其实之嫌。必须承认,由于每部法律的规范目的不同,把对刑法的运用生硬地限制在某一部门法所特别选择的出发点上,是刑法解释论所不能接受的。在具体法规范基于特殊的社会客观情势对法律主体的权利缩小保护的情形下,如果要求刑法从属于前置法规范可能导致不利于实现共同的上位法规范目的时,应当承认刑法独立于该前置的行政法。刑法条文不是僵化的文字,应当基于法益保护的考法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所使
2、用的概念不相同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就远远大于金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上的规定,其在解释上并无不当之处,这主要是由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和金融管制的规范目的不同所致,没有必要苛求刑法概念必须和其他部门法在任何时候都严丝合缝地保持一致。确定处罚或保护的范围。地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可能人有会认为,既然本罪的设立是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的,其保护范围就应该与英雄烈士保护法保持一致,本罪中的英雄烈士
3、就应该是已牺牲者。但是,本罪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不等于“完全对接”和“无缝对接”,本罪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部分衔接也是“相衔接”。确实,本罪在保护健在的英雄之外,还保护大量已经牺牲的英雄、烈士,就此而言,其当然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保护对象必须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绝对相同。(二)认为民法典第185条同时保护健在的英雄的主张及其合理性融管制的规范目的不同所致,没有必要苛求刑法概念必须和其他部门法在任何时候都严丝合缝地保持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
4、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可能人有会认为,既然本罪的设立是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的,其保护范围就应该与英雄烈士保护法保持一致,本罪中的英雄烈士就应该是已牺牲者。但是,本罪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不等于“完全对接”和“无缝对接”,本罪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部分衔接也是“相衔接”。确实,本罪在保护健在的英雄之外,还保护大量已经牺牲的英雄、烈士,就此而言,其当然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保护对象必须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绝对相同。(二)认为民法典第185条同时保护健在的英雄的主张及其合理性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英
5、雄与烈士并列,但“英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
6、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
7、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
8、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
9、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
10、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
11、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
12、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
13、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
14、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照之前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其他只能就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却无法为社会利益寻求救济。就此,民法典特别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犯健在的英雄的名誉、荣誉造成社会损害的,可以适用该条。基于此,民法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雄” 一词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处于生存状态的人,也包括逝者。对于与笔者主张相同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烈士”,都有英雄的特质,再用“英雄” 一词去限定则没有必要,更何况对那些确实没有英雄特质的烈士也应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之前所规定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个人、个体的利益,而不涉及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侵犯在世的英雄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造成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会放弃其权利;即便他行使该权利,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