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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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一次修订2023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第二次修订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鹤鹑、火鸡、蜜蜂等及

2、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七条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第九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

4、行保护。第十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七)保护期限;(A)违约责任;(九)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

5、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第十二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

6、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五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第十六

7、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七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第十八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8、。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第十九条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

9、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

10、;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

11、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第二十七条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第二十八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

12、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九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第三十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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