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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
2、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
3、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日常
4、管理,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保护工作配置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
5、湿地保护活动。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
6、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第H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湿地保护修复力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第十二条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将湿地分为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自治区重要湿地报自治区人民
7、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盟市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盟市重要湿地建议,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盟市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盟市重要湿地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盟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盟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建议,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进行确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旗县(市、
8、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市、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具备条件的自治区重要湿地申报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提示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
9、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五条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盟市、旗县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除因防
10、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
11、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防洪工程、抽水站、岸线管控工程、河道整治和河湖生态修复等水利工程的,按照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第十九条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
12、变化信息。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可以采取设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小微湿地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
13、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湿地;(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四)对水栖动物的涧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第二十三条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第二十四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
14、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小微湿地、湿地保护小区。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对不适宜设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小微湿地、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自治区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普教育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
15、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重要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求,严格项目审批,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生
16、态功能造成破坏。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烧荒,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采挖泥炭;(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迁徙涧游通道;(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A)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