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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林长制条例(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促进林长制实施,推进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构建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新格局,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明确的生态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草地、公共绿地等林业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和发展的制度。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
2、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第四条【林长基本职责】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各级林长实行分区(片)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工作,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组织制定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草原综合植被盖度、湿地保护率、沙化土地治理面积、水土保持率等作为重要指标,因地制宜确定目标任务,推动国土绿化、生态保护修复,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维护生物多样性,组织落实林业资源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及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责任和措施,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
3、革,强化森林草原行业行政执法,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营造全民爱绿植绿护绿兴绿的文明风尚。第五条【部门和基层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长制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林长制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开展林长制工作。第六条【办事机构职责】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4、:(一)负责林长制组织实施的指导、协调;(二)拟定林长制相关制度,制定、实施林长制配套制度、规划、计划和工作方案等;(三)组织开展林长制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奖励、调研等工作;(四)承担林长制相关会议、信息公开、宣传培训等工作,推进部门协作;(五)协调和承担同级林长巡林的相关具体工作,向林长提供责任区林业资源情况、重点难点问题、林长制主要任务情况及其他巡林有关资料,及时将巡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六)督促落实林长令、林长会议部署的工作;(七)推动林长制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八)完成林长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林长目标责任】各级林长负责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
5、制,明确各级林长的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按照国家林长制考核相关规定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八条【林长设置】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林长和副林长,分别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担任。各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林长和副林长,分别由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委会主任和有关委员担任。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林长。第九条【省总林长职责】省总林长负责全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组织领导全省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对各级林长工作进行总督导。省副总林长负责协助省总林长全
6、面推行林长制,同时作为省级林长负责组织协调解决重点生态区域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第十条【市县级林长职责】市、县(市、区)林长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责任区域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组织领导本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推动林业改革和发展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重大问题,协调促进林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工作方案,落实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具体工作任务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计划;(三)健全完善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新时期森林防灭火责任、组织、管理、保障体系;(四)开展巡林督导,组织推进部门协同联动,
7、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五)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组织协调查处责任区域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六)统筹推进以村级林长、基层监管员、护林员为主体的林业资源源头管护体系建设,加强林业资源网格化、数字化管理;(七)依据推行林长制的要求和本条例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镇级林长职责】乡镇(街道)林长负责责任区域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落实绿美广东生态建设重点任务,加强林业资源源头网格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林长制工作方案,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二)开展巡林工作,督促指导村(社区)林长和监管
8、员、护林员履行职责;(三)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管护主体责任,指导经营主体科学发展林业生产;(四)加强候鸟等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管护巡护,排查整治森林火灾隐患,督促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做好火情早期处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五)及时协调处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隐患以及破坏林业资源等问题,并向上级林长和有关部门报告;(六)开展林业法律法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七)依据本条例和林长制工作方案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村级林长职责】村(社区)林长负责组织落实责任区域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落实源头网格化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巡林工作,并监督护林员
9、开展护林巡林,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破坏林业资源的非法行为,并向乡镇(街道)林长或者相关部门报告;(二)及时发现并上报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等情况,协助做好森林火情早期处理等林业防灾减灾工作;(三)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管护主体责任;(四)开展林业法律法规、防灾、防火宣传教育;(五)依据本条例和林长制工作方案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林长会议】建立林长会议制度。省、市、县(市、区)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林长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四条【巡查职责】建立林长巡查制度。各级林长应当定期开展
10、巡林工作,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情况;(二)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情况,林长令、林长会议布置工作的落实情况;(三)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主要目标完成情况;(四)森林草原督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五)此前巡查发现、投诉举报或下级林长上报的重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六)其他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的重大问题。省总林长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市林长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县(市、区)林长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生态区域林长、乡镇(街道)林长和村(社区)林长应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巡林频次。第十五条【部门协作】建立部门协作制度。林长制协
11、作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开展林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林长制工作任务。林长制协作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巡林工作,加强与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接,向林长制办事机构提供涉及林业资源方面的调查监测、案件查处、生态红线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灾害调查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林长履职尽责。第十六条【基层基础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完善林业基层巡护制度,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充实基层护林员队伍,完善林区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网络等设施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
12、监管员和护林员,落实林长责任区林业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监管员、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隐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以及破坏林业资源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控制或者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域的乡镇(街道)林长或者村(社区)林长报告。第十七条【信息化支撑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林业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林业资源保护发展智慧化管理水平。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林长及相应生态区域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乡镇人民政
13、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社区)林长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村(社区)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的姓名、职务、责任区、职责、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内容。村(社区)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第十九条【督查督办】建立督查督办制度。上一级林长负责对下一级林长和本级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督办。督查督办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督查督办对象下达督查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被督查督办对象应当按照督查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按要求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第二十条【林长述职】建立林长制工作述职机制,述职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各级林长应当向上一
14、级林长报告责任区全面推行林长制的基本情况、工作成效及问题等。第二十一条【林长制考核结果运用】林长制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林业资源严重破坏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实施林长制和林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宣传引导,建立林业资源保护和发展的长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林长制实施活动;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林业资源保护作出具体约定。对林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15、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林长制实施情况第三方评估。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制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推动实施“林长+”工作机制,严厉查处破坏林业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林业执法力量。第二十四条【约谈整改】林长未按要求履行林长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处理、未按时完成上级林长交办的事项或者其他怠于履行林长职责的,上一级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林长责任】林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16、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内发生损害林业资源重大责任事故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六条【林长制单位人员责任】承担林长制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造成负面影响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第二十七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立单位恢复公示牌,所需费用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