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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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六号)渭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月6日渭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9月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维护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

2、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推进、规划编制、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

4、市建设管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第十一条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应当统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城市雨水管渠系统以及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

5、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生态恢复和修复,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城市开发建设应当坚持对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理念,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实施排水、建筑与小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坑塘、河湖、湿地、工业厂区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军事工程、抢险工程、文物保护工程、临时性工程等特殊工程除外。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悬浮物总量削减率、雨水资源化利用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

6、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海绵专篇内容。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专篇内容的审查。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在隐蔽工程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7、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备。第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第三章维护管理第二十条道路、排水、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

8、坑塘、河湖、湿地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单位。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明确管理人员,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第二十二条住房和

9、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信息纳入智慧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并定期更新。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排水、园林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城市绿地中的湿塘、雨水湿地等易发生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落实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安全。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第二十五条禁止

10、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二)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三)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四)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对运行维护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一)绿色屋顶、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五)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初期雨水弃流等净化设施;(六)具有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功能的其他设施。第三十条镇级规划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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