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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职责一、刑事司法领域确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的必要与困境(一)刑事司法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现实需求在科技的驱动下,信息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技术的“互联互通”功能与大数据技术的5V特征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智能化性质相结合,以百泽字节(ZB)计的信息裹挟着人类迈入信息社会,使得信息如同石油、甚至如我们呼吸的空气一般决定着我们的生活。在这样一个生活空间加速虚拟化的时代,人们一方面享受着信息高速传播的便利,不但“不出门便知天下事”,甚至一部智能手机在手,“掌上自有乾坤”,另一方面却又对个人信息失控的风险充满忧虑。高速信息传播所带来的各种便利,是以信息的广泛
2、收集为基础的,其中就包括海量的个人信息、甚至敏感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给公民的隐私、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带来威胁。面对此种风险,许多国家或地区都通过专门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做出规定,例如欧盟有关于保护自然人个人数据处理和关于此种数据自由运转、以及撤销第95/46/EC号指令的第2016/679号条例即著名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美国有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Children s OnlinePrivacy Protection Act)和加州消费 者隐私法 (California
3、Consumer Privacy Act) 等法律,日本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他人情幸艮G保官菱仁法律)。我国也十分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但通过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刑事司法领域同样存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在刑事司法领域,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成为诉讼的重要内容,控方通过网络搜查、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处理等技术手段将个人信息用于追诉。在此过程中,不但可能出现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形,刑事诉讼公权力机关的数据分享和传输也容易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和相关的隐私保护问题。然而相较于其他领域,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未得到足够重视,这一
4、方面是因为刑事司法中存在其他更令人瞩目的、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缺乏相关的学术研究、法律依据及实践经验。在这一问题上,欧盟走在前沿,其关于保护自然人针对主管当局为预防、调查、侦破或检控刑事罪行或执行刑事刑罚而使用个人数据,和有关该收据的自由流动,以及撤销理事会第2008/977/JHA号架构决定的2016/680号指令详细规定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警察部门使用个人数据实务指南(Practical Guide on the Use ofPersonal Data in the Police Sector)对警察在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作出规定,除此
5、之外欧洲人权法院也曾作出涉及刑事司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裁判。相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缺乏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仅有个别条文涉及隐私保护问题,2021年通过的数据安全法第6条和第35条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调取数据和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同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其中许多内容可以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二)刑事司法领域确立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的必要性及当下困境确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于规制个人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的行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之目的具有重大意义。此种意义主要体现
6、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许多问题需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二是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有利于排除干扰,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基于此种考虑,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第六章专章规定了独立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职权任务与权力等内容,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监管机构,这些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我国网络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数据安
7、全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0条则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 o ”参照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似乎
8、应被确定为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然而无论是网信部门还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都存在一些问题或困难。以网信部门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难题:第一,网信部门工作人员不具备刑事司法的专门知识。刑事司法的运作有其独特性和专业性,参与其中的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和一些诉讼参与人都经过专业的培训,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需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也需经历专门训练,而网信部门工作人员并不具备此种专业知识,由其承担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难免因专业鸿沟的存在而导致困难。第二,网信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缺乏
9、足够的参与度。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排外性,为防止外来干扰、保证案件公正处理,需拒绝除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权力。尤其在侦查阶段,出于保守侦查秘密、便利查明案件事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等目的,相关侦查工作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和秘密性特征,通常不允许其他机关的参与。而网信部门并无参与刑事诉讼的合法依据,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开展工作,更谈不上对刑事诉讼进行全程、及时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因此,由网信部门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存在职司上的障碍,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同样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
10、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缺乏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所需的独立性。刑事司法领域中最主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控制者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海量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且由于侦查程序具有上述天然的封闭性和秘密性特征,侦查阶段容易出现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形,因此侦查机关应是刑事司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最主要监管对象。而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恰好是主要的法定侦查机关,令其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难以摆脱自我监督固有的困境,例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具有相似的追诉观念和思维方式、一致的利益以及纠缠的人情关系网,其效果值得怀疑,恐怕难以有效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第二,以公安机
11、关、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容易导致个人信息处理监管行为与诉讼行为的混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处理数据的行为,绝大部分体现于讯问、询问、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诉讼行为之中,而同时要求其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监管,可能使二者发生混淆,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效果。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大陆法系传统下,检察机关被要求具有客观中立性。从历史上看,欧陆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即在于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守护法律并保障民权。而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
12、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刑事诉讼的起诉机关之外,更承担着保障诉讼中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之职责,需不偏不倚地追寻案件事实真相、保证法律的实施。而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亦得到肯定。尽管存在控辩交易等不顾事实而处理案件之权力,但检察官仍因其承担公共职能而被要求不得不计代价地追求胜诉、而应协助实现法律的公正,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伯格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美国检察官并不只代表争议的一方,而是代表国家而有公正行使职权之义务;其在刑事起诉中的利益不在于胜诉,而在于实现公正”。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接受的检察机关客观中立义务也被联合国文件所强调,例如,1990年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
13、条要求“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在其条文中已有所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
14、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规定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提出了要求。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为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职责打下了基础。相较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此种客观中立性能够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处于一种更为超然的位置,从而有效地避免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单一追诉倾向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工作失效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看,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性使得其在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方面,具备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程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观念源自列宁。列宁在阐述检察权概念时,就将这一概念做了宽泛的表述,”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亦即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这一观念大大拓展了检察权的内涵,将其由公诉权改造为一系列广泛权力的集合。我国法律受到前苏联法律的影响,继受了列宁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观念。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地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体现在其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