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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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提出“探索在合宪性审查中适时解释宪法”的问题。备案审查在合宪性审查中涉及的法规、司法解释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必然伴随着对宪法的规范、原则与精神的阐释与解释问题。由于“宪法解释”概念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与宪制秩序中具有特定性,通常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故其他机构对宪法文本内容的理解与诠释不得称为“宪法解释”。然而这种诠释或阐释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将会是经常性的,因此如何区分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与非有权机构的“宪法阐释”的内涵与效力,是一个亟

2、待阐明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鉴于此,本文将侧重围绕宪法阐释、宪法阐释的效力、合宪性审查中涉及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的情形如何界分等问题展开初步讨论,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一、认真对待我国宪法解释实践自1978年宪法到1982年现行宪法,立宪者皆把“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说,一国的成文宪法典诞生即标志着该国的立宪时代即将结束,从而将开启一个对宪法典不断精细化、体系化解释的新时代,宪法解释实践将会随之出现。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制定实施已有40年,至今尚未出现形式意义上的正式的宪法解释。原因何在?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宪法解释实践?如何看待我国宪法解释实践?诸多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3、。(一)宪法解释:实质性宪法解释与形式性宪法解释的有机统一基于宪法内容的原则性、抽象性与高度概括性,除了制定完备的法律以立法推动宪法实施外,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最佳方式。“法律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将宪法原则和规定予以具体化的行为规范。”而宪法解释则是有权解释机关在宪法文本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对模糊的文字意义进行说明与阐释的活动,这种解释是“为了告诉我们宪法是什么样的事物,怎样才能最忠实地找到宪法的含义,谁享有解释宪法的终极话语权”。通过立法制定完备的法律仅是宪法实施的一个方面,既非全部,更非替代宪法自身的实施。成文宪法与社会现实生活始终处于一种张力之中,宪法典本身具有相对静止性,社会生活则时刻变动,

4、这种张力的解决路径一般有二: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固然不失为一种宪法变迁的重要方式,然而,如果修改过于频繁,宪法将会失去它作为一个简洁抽象文本的象征性价值,宪法解释则为必要的宪法演进提供了途径。相较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最大的优势是在不直接改变固有文字的前提下阐明宪法文本意义,它不仅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也适应了社会生活的日益变迁,从而使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得以协调与统一。现实是,通过宪法解释而实施宪法的路径虽然在我国早已开辟,然而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作为唯一行使宪法解释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作出按照正式的“宪法解释”文号制发的解释案。这其中的原因固然复杂,但全国人大常委

5、会未通过标明为“宪法解释”的文件公布过一起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也是公认的事实。在当今这个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我们面临着社会全方位的历史变革,大变革的时代尤其需要整合社会与国家核心价值观,以便为社会成员提供确定的、稳固的、持久的价值共识。这种社会价值共识需要最高权力机关运用宪法解释权力、“加强宪法解释工作”以“积极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场社会大变革、大转型过程中没有以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案的方式发布宪法解释,但其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却常常以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形式积极回应社会民众对宪法问题的关切与强烈的现实需求以及党中央的殷殷要求,从而全面有效地保障了现行宪法

6、的贯彻实施。严格意义上说,宪法解释包含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两个维度。实质性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构对于宪法文本中的概念术语、规范内容作出的解释与说明;形式性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向社会正式公布的实质性解释。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的有机统一。莫纪宏教授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提出了 “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程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和实体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结合体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有与法律条文规定程序性要件与实体性要件吻合的、客观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实事求是地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宪

7、法规定的内容,从宪法精神与原则到宪法规范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工作。这种现象的出现的确与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尚未完善有关,即“制度上没有对作为法律事实状态的宪法解释行为及其结果的程序性要件作出非常清晰的界定”,从而“存在规范指引方面的不足或瑕疵”。因此,如何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同时具备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性要件当是我国宪法解释实践中须加以完善的关键。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没有出现还可能与现行法律、规章与政策关于宪法解释程序的制度设计有关。因为无论是现行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还是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它们关于合宪性审查

8、程序的相关规定,均为宪法解释设置了诸多限制性程序,正是这些限制性程序影响了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的出台。随着工作办法的实施,出现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的难度进一步增加,因为该工作办法增添了沟通或询问程序与督促或约谈程序。(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分析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公布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评价有所不同。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实践在我国没有展开,其标志就是没有出现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而实务界以及少数学者则认为我国已有大量的宪法解释实践,只是这些实践没有上升为宪法解释案。我们认为,既不能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40年来通过实质性宪法解释保证现行宪法有

9、效实施的客观事实,也得承认这种实质性宪法解释与完整意义的宪法解释案相比仍存在形式的、程序的要件不足之事实。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实践,就是尊重和承认现行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历史与客观事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30年来,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力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有力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对现行宪法实施状况的最好评价。既然现行宪

10、法实施得好,就足以说明我国现行宪法条款得到了解释性实施,否则就无法解释现行宪法实施好的内在原因何在。因为,“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看,没有宪法解释,就不可能有宪法的有效实施”。换言之,宪法实施意味着对宪法相关内容的解释,无论这种解释是实质性的还是形式性的。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性宪法解释、抽象性宪法解释均可纳入实质性宪法解释之中。因为从阐释文本的含义而言,任何对宪法文本内容的具体化立法都可视为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根据宪法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当然是对宪法某一规范含义的具体化阐释,在该意义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即为立法性宪法解释。不过,立法性宪法解释一般不被学术界视为宪法解释,否则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与

11、宪法解释权分设就失去了意义。然而,就宪法含义的明确性而言,立法机关确实对宪法相关条款的法律化作出了意义阐明,因而可以归类于宪法的实质性解释。抽象性宪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或者“决定”的法律形式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对宪法相关条款或内容作出的解释与说明。由于该解释模式不针对具体的案件事由,故学者们将其称为抽象性宪法解释。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宪法解释例,是对宪法第70条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的具体解释。上述立法性宪法解释与抽象性宪法解释,在实务界看来,就是宪法解释实践;而学术界并不认同将其作为宪法解释的实践,因为两者

12、均缺乏“宪法解释案”公布之形式要件。实质性宪法解释固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或发布“决定” “决议”的形式解释了宪法内容,但是,这种实质性解释都不是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通过宪法实施中的个案明确宪法文本中的条文含义,因而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实践。质言之,宪法解释案需具有三个要件:第一,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第二,具备解释的场合,即在宪法实施中遇到了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宪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第三,必须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正式公布。宪法解释应当存在于宪法实施过程中,即宪法在实施适用中所发生的疑问由宪法解释机关予以阐明,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适用密

13、不可分,没有实施适用,就没有宪法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应当是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的有机统一。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有一点已获得共识,那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以“宪法解释案”的正式形式的宪法解释实践。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此开展有关研究工作,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真正落地或将有所突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教授就建议:“考虑挑选个别明显与宪法相抵触、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做法,就如何准确理解宪法精神、确保宪法正确实施等,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择机启动第一次合宪性审查程序,推动宪法解释机制落实落地。”我们认为,这种建议不仅切实可行,而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现实意义。(三)宪法阐释:宪法解释

14、的理论与实践储备随着党的十九大要求“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迎来了新的发展阶段和发展契机,因而宪法学研究应当积极作为。张翔教授谨慎地断言:对于宪法学者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或许是一个“合宪性审查时代”。这一判断是合乎实际的。自党的十九大之后,备案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制度就成了 “国家法制统一的压舱石,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主阵地。党中央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与重视。2019年10月31日党的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2021年1月初,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 2020 2025年)。党中央对合宪性审查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政治要求: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确保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第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第三,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第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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