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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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3年7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次修正2023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

2、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十立方米、地下水五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

3、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三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

4、活日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四十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六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

5、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6、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九条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百分之九十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地下水

7、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十条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对重点污

8、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设入河排污口,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

9、取水计划。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确定。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凡超过年

10、度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超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二倍征收;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三倍征收。第十八条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11、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

12、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

13、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A)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14、、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15、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四)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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