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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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7年5月19日省政府令第226号发布2019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2023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

2、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第六条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3、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三)予以辞退;(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

4、利待遇不变。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负担政策列支,企业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

5、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一条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正常

6、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九十天;(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

7、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第十五条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前款

8、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十六条对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女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七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

9、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

10、,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

11、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发布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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