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docx(8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9年2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二章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
3、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第九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第三章菌种的生产经营第十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
4、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三条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
5、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四条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品种特性介绍、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
6、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按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十七条禁止
7、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第十九条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应当自菌种销售后保存2年。第四章菌种质量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进行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抽查的菌种质量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第二十一条菌种生产实行菌种质量检验制度,
8、出厂销售的菌种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具备检验能力的菌种生产者,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二十二条销售的菌种应当在最小包装物的表面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地点、联系方式和生产商名称。销售母种的标签只需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接种日期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菌种相符。第二十三条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菌种使用者提供菌种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条件的说明与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菌种质量
9、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相关专业中等以上技术学校毕业;(二)3年以上菌种检验工作经历;(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三)菌种过期、变质的。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菌种质量举报制度,受理菌种质量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七条因菌种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
10、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菌种进出口管理第二十八条进口菌种和出口菌种必须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许可。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第三H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种质资源;(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菌
11、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二)食用菌品种说明;(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