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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第一条: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对本企业生产或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要增强食品安全的责任意识,确保生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安全。第二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负有领导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企业未落实省、市、县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方针、部署和决定,责任不明、工作不到位,致使企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第一责任人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追究领
2、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因违法、违规、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责任,致使事故发生的;(二)因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到人,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致使事故发生的;(三)对发现的食品的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的;(四)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权谋私,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对上级有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故意推托,不予办理,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第五条: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害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的;(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三)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四)拒绝拖延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