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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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凯2023年11月20日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规划与发展、运输与经营、安全与应急、服务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

2、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内外循环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运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其所确定的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3、、文化和旅游、气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发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协调机制,全面部署水路交通运输规划和建设,统筹推进航道、港口以及临港经济一体化发展,促进交通区位优势向枢纽经济优势转变。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整合航道、港口、岸线及相关资源,引导港口之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推动全省陆港、河港融合发展。第八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应当与航道规划、港

4、口规划相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本省的重要港口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

5、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需要,依据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客货两用的原则编制。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水路交通运输保障系统协调发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有利于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调整运输结构,因地制宜支持发展临港经济,引导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建设港口枢纽经济核心区,提升港口现代物流、航运服务、保税贸易、战略储备等水路运输功能,推动港产城一体化发展。第十一条航道、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关规划实施,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6、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满足行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等要求。第十二条航道、港口、渡口等公益性基础设施或者公益性部分的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性水路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跨越或者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

7、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负责方案实施,承担所需费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

8、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支持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建设绿色、智慧航道港口。第三章运输与经营第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件,并随船携带。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法律、

9、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第十九条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

10、登记证书;(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二十条为水路交通运输提供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未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五

11、)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制度,明确停靠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具体要求。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多式联运发展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停止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推动水路交通运输与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高效衔接。第四章安全与应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完善水路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建立健全水路交通

12、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路交通运输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未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水域的船舶安全管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

13、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冤、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

14、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四)落实船舶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

15、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运输保障预案,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优先运送处置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和人员。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上应急救援、处置工作,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安全和必要生活条件,尽快恢复通航。第三十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可能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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