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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 4 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 0 0 1年1 2月1 2日国务院第5 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铭基-0 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
2、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
3、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 0 0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 0 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五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 0 0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 0 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
6、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从事外币兑换;(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 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二)发放
7、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担保;(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七)从事同业拆借;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 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
8、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 0 %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 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 0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
9、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 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 0 %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
10、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 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 0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 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
11、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 0 %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 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
12、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 0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1 9 9 4年2月2 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返回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1 9 9 4年2月2 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返回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1 9
13、 9 4年2月2 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返回(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
14、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
15、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