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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联合公告有关要求,规范“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地业务试点相关工作,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跨境理财通”业务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和港澳投资者通过区内金融机构体系建立的闭环式资金管道,跨境投资对方金融机构销售的合资格投资产品(以下简称“投
2、资产品”)。“跨境理财通”分为“北向通”和“南向通”。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资者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销售机构开立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式资金管道汇入资金购买内地销售机构销售的投资产品;“南向通”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投资者在港澳销售机构开立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式资金管道汇出资金购买港澳销售机构销售的投资产品。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投资者”是指符合“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个人,“内地投资者”是指符合“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内地销售机构”包括“内地销售银行”和“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内地销售银行”是指销
3、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地销售证券公司”是指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销售机构”包括“港澳销售银行”和“港澳销售证券公司”。“港澳销售银行”是指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的港澳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港澳销售证券公司”是指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的合资格香港持牌法团和澳门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内地合作机构”包括“内地合作银行”和“内地合作证券公司”。“内地合作银行”是指与港澳销售银行合作开展“南向通”业务、为内地投资者开立“南向通”汇款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地合作证券公司”是指与港澳销售证券公司
4、合作开展“南向通”业务、为内地投资者开立“南向通”资金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合作机构”包括“港澳合作银行”和“港澳合作证券公司”。“港澳合作银行”是指与内地销售银行合作开展“北向通”业务、为港澳投资者开立“北向通”汇款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港澳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港澳合作证券公司”是指与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合作开展“北向通”业务、为港澳投资者开立“北向通”资金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合资格香港持牌法团和澳门证券公司。第四条“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按照“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管理,遵守粤港澳三地账户、资金、投资产品销售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5、、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健全监管合作安排和联络协商机制,共同开展“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地业务试点监管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第六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义务。第七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
6、构应与经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港澳销售机构和港澳合作机构通过协商开展合作,签署“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共同遵守内地金融管理部门及港澳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并就销售人员管理、产品信息及销售要求培训、数据信息共享及定期核对、落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各项工作要求等达成共识,为投资者提供“北向通”和“南向通”金融服务。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可同时与多家港澳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第八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加强投资者金融知识教育,在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时宣传“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第
7、九条内地投资者和港澳投资者应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得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第十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时,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切实做好业务真实性审核。第十一条“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资金兑换在离岸市场完成。“北向通”和“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划均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办理。开展“北向通”(“南向通”)业务的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内地合作证券公司),须在至多1家已完成报备的“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内地银行开立“北向通”投资专用账户(“南向通”汇款专用账户),通过该内地银行
8、为港澳投资者(内地投资者)办理资金跨境汇划。第二章展业规范第十二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注册法人金融机构或设立分支机构;(二)已建立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控制度、操作规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具备从事“跨境理财通”业务及其风险管理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三)建立“跨境理财通”投资者权益保护及投诉纠纷解决相关机制;(四)具有资金跨境流动额度控制和确保资金闭环汇划的技术条件,内地销售机构还需具备确保资金封闭管理的技术条件,能确保所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要求;(五)3年
9、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六)内地金融管理部门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十三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要求,完善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实现“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并在其指导下对“跨境理财通”业务系统准备情况进行测试评估。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评估完成后,应按属地监管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
10、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报备以下材料:(一)“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等系统的测试评估报告;(三)“跨境理财通”业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相应后续风险控制措施;(四)投资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五)选定的港澳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及拟签署的合作协议;(六)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和内地合作证券公司与内地银行办理资金跨境汇划的拟签署合作协议;(七)内地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
11、深圳市分行通过其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经报备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名单。第十四条拟退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报备退出方案,退出方案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业务试点存量资金、资产情况,在尽可能确保现有投资者资金和资产权益前提下制定的业务退出计划及时间表;(二)退出宣导方案及相关应急预案;(S)涉及信访、舆情、群体性事件及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处理情况等;(四)内地相
12、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完成退出方案报备后,应停止新办业务并按报备方案实施退出。第十五条开展“北向通”业务的港澳投资者应符合港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相关要求。港澳投资者业务资格由港澳合作机构进行核实。第十六条开展“南向通”业务的内地投资者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户籍或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连续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满2年;(三)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最近3个月家庭金融净资产月末余额不低于IOO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3个月家庭金融资产月末余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内
13、地合作机构应切实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内地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行为。第三章“北向通”业务第十七条在港澳合作机构确认港澳投资者资格之后,内地销售机构应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渠道与港澳投资者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和各自权利、义务,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第十八条内地销售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户,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资金账户,作为“
14、北向通”投资户,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投资本金首次汇入前,内地销售机构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录入“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录入成功后,港澳投资者方可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划业务。港澳投资者可通过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北向通”业务:(一)选择1家内地销售银行,及其1家港澳合作银行;(二)选择1家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及其1家港澳合作证券公司;(S)同时选择上述(一)和(二)的方式。第十九条内地销售机构应将“北向通”投资户与港澳投资者在港澳合作机构指定的“北向通”汇款户进行信息核对,确保投资户与汇款户为同一开户人。内地销售机构应在投资户与汇款户间建立
15、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确保汇款户是投资户内“北向通”投资本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北向通”资金原路汇回的唯一账户。“北向通”资金是指港澳投资者从汇款户汇入的投资本金、孳息和因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第二十条内地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跨境汇入投资户内的“北向通”资金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确保“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内地销售机构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港澳投资者购买的“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应原路返回投资户并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区内金融机构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划时,应使用CIPS1I1报文,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北向通(WMCN)
16、”。第二十二条“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包括:(一)内地销售银行的全部人民币存款产品;(二)内地理财公司(包括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资理财公司)按照理财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发行,并经发行人和内地销售机构评定为“一级”至“三级”风险等级的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S)经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内地销售机构评定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商品期货基金除外)。第二十三条内地销售机构应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投资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现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评估投资产品风险级别,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的风险评估标准应与经其他途径销售的同一产品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内地销售机构可根据已签订“北向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