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乡2023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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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乡2023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一条为健全依法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加强我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机制。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等部门。各部门必须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原则。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行政执法违法、贪污贿赂

2、、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违纪或者职务犯罪线索及时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五条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并妥善保存有关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制作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3、: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资料。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可以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移送时已经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司法程序处理期限不计入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内。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

4、,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7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在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管辖或者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

5、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可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6、。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立案书之日起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三条监公

7、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接受、逾期不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在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机关。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认为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机关。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十八条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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