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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第六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是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长效机制。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2、、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三)沿海区域自海岸线向海洋延伸海岸带的海域部分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和本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围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变或影响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第九条 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已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相抵触的
3、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三)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的,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四)已有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土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扩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六)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生产生活设施;(七)旅游骑行道、步道、栈道、观景台、停车场、淋浴更衣、公共厕所、休憩休息设施等旅游相关配套性服务设施和必要公共设施;()国家级开发区确需建设的石化新材料、清洁能源
4、、智能装备制造、海工装备制造、仓储物流等临港产业;(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划定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的开发边界和规模,对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依据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建设,不适用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的范围和界线在划定海岸线具体界线后予以确定。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建设现状和需求,合理划定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边界。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
5、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省政府已经批准同意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文件继续执行。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符合第十条情形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改扩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临海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改扩
6、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离海岸线距离不得小于原建筑物离海岸线距离,同时鼓励改扩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时退让海岸线。建设项目离海岸线的距离,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政府核定。第十五条海岸带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海岸带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线和土地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
7、用途依法开发利用,不适用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关于海岸带陆域200米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报本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实施。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结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对海岸带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的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以及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适养区。水产养殖禁止养殖区禁止各类水产养殖项目,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市县政府依法关停、搬迁或转产;水产养殖限制养殖区限定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扩建非碳汇水产养
8、殖项目。第十八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行为进行处置。对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闲置土地不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置换、调整土地用途等方式进行处置,不得采取延期开发方式进行处置。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以及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标明界区、建立标识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第二十条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公共休闲海滩,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权界线占用海
9、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海岸带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向海岸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对损毁的沿海防护林和海岸带防波堤等海岸防护设施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海岸带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实行海岸带生态环境损
10、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均严格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二)制定的规定、批准的规划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海岸带保护与利
11、用法律法规相违背,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围填海的;(四)违法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第二十条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公共休闲海滩,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权界线占用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海岸带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向海岸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对损毁的沿海防护林和海岸带防波堤等海岸防护设
12、施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海岸带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实行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均严格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二)制定的规定、批准的规划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法律法规相违背,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围填海的;(四)违法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