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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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持续巩固改善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城市以及根据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的乡(镇)或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2、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大气污染源监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中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实施督导督办,通过考核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成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第二章监测和评价第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范围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部分工业园区以及需要监测的乡(镇)或其他重点区域。第六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指标为可吸入颗粒物(PMK)、细颗粒物(PM%J、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0)、臭氧SJ以及降尘。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监测在常规监测基础上,根据空气

3、质量管控需要,适当增加监测指标和频次。第七条常规监测以自动监测站监测为主,没有自动监测站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应急监测通过移动走航监测、便携监测或其他方式开展。第八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执行。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国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省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其他区域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应急监测数据不用于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禁止对自动监测站采样环境进行人为干扰、弄虚作假。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县级以上

4、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按月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控制或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氮氧化物和粉尘等污染治理,推进火电、钢铁、水泥、焦化、化工及其他重点排污企业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并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二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秸秆禁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秸秆禁限烧管控机制,全面强化秸秆、落叶、杂草等焚烧管控。第十三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油烟排放监

5、管,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和时段,明确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对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在禁止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等行为依法依规处理。第十四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监管,划定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对在禁止或限制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依法依规处理。第十五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治理,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污染应急处置需要,合理配置便携式装备,即时开展应急监测,加强市政防尘抑尘装备和能力建设。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机械化清扫、雾炮及洒水喷淋等方式,加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扬尘污染防

6、治;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监测和监督执法,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加强对煤炭、渣土、砂石等散装及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控,规范车辆行驶路线和防尘措施,避免道路扬尘污染;应当加强砂石开采加工、物料堆场等行业企业的扬尘管控。县级城市降尘量应当符合环境空气质量降尘(DB521699-2023)限值要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与质量评价标准(CJJ/T1262023)有关要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应当符合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标准(DB5217002023)限值要求。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通过推广新能源车辆、淘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柴油货车等方式,减

7、少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加油站(油罐车、储油库)及汽修喷涂行业的排放监管,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排放超标等行为依法依规处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通过实施编码登记和数字定位监管、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淘汰国一及以下排放标准工程机械等方式,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四章监控和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源,建立大气污染源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清单并动态更新,及时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空间分布、变化趋势等基础数据和基本特征。第十九条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控机制,实时监控环境空气质量情况和变化趋势,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管控要求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对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大气污染物实施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监控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排污单位严格达标排放或按特别排放限值排放,对超标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差或有变差趋势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提醒、预警、通报、

9、约谈等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提醒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需要,制定完善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条件、处置措施、责任单位等内容。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情况,结合污染物浓度分布和变化趋势分级设定应急响应条件。根据实际制定工业、烟尘、扬尘、机动车等污染治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管控工作领导机制。中心城市污染天气

10、应急响应期间,由有关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亲自指挥,中心城市轻、中度污染天气一级应急响应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由有关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亲自指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情况,及时启动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染天气区域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警情况和管控需要,要求和指导相关中心城市及县(市、区、特区)联合启动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或采取其他环

11、境空气质量管控措施。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警情况和管控需要,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县(市、区、特区)联合启动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或采取其他环境空气质量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联防联控按照重污染天气管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六章督导督办第二十八条省及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工作督导机制,通过日常督导、应急督导、专项督导等方式,定期、适时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工作。定期开展日常督导,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日

12、常管控各项任务措施情况。应急处置期间酌情开展应急督导,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管控工作机制情况,落实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情况,有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应急减排措施情况,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督导,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春节烟花爆竹燃放、中元节焚烧祭祀、春秋耕烧荒等特殊时段管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情况。第二十九条督导过程中发现问题较轻的,以口头方式反馈相关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对问题比较突出的,以书面方式反馈相关人民政府并督促限期整改;对问题具有代表性

13、、典型性或比较严重的,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年度生态环境警示片内容;对问题比较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视情约谈相关人民政府。第三十条因应急响应启动不及时或应急处置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工作不力、履职不到位,导致污染天气发生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部门、单位进行通报,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追责问责。第七章考核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PM.浓度、重污染天气发生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情况、大气污染防治攻坚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年初结合各城市实际情况,研究下达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城市环境空气

14、质量工作目标;每季度根据各城市年度目标和实际情况,研究下达各市(州)人民政府下一季度工作目标。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三十四条年度考核目标没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政府作书面说明。季度目标没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未完成的原因及整改工作计划。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城市指全省9个中心城市以及88个县(市、区、特区)的城市(镇)建成区。9个中心城市指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安顺市、毕节市、铜仁市、凯里市、都匀市、兴义市。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按原所属行政区域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达标和超标,是指达到和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和环境空气质量降尘(DB5216992023)限值要求。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对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有明显影响的生活区、工业园区、农业区等区域。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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