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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2、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3、相关工作。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七条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
4、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
5、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并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
6、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依照畜
7、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节水式饮水器,建设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施,改善畜禽养殖和粪污贮存发酵工艺,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降低粪污处理和利用难度。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收运信息、排放地点,畜禽养殖专业户
8、、养殖散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记录畜禽养殖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通过下列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二)采用工业化处理工艺和种植高吸附性植物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污水进行生态净化;(三)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四)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一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经济高效的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工艺
9、、技术及装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畜禽粪肥还田的方式、时间、用量等进行指导。第二十二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大县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土地承载力,编制种养循环发展规划,明确粪肥利用的目标、途径和任务,推动种植业和养殖业协调布局、循环发展。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配套土地不足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
10、纳能力。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建设与运营。鼓励和支持粪肥经纪公司、粪肥经纪人等社会化服务主体,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向规模化、标准化方向转变。第二十六条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享受税收、用电以及环境保护资金
11、支持等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以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第二十八条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九条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12、理的社会化服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粪便和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
13、当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定期了解、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时登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报送备案的信息,采取多种形式采集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信息,实现动态信息化环境监管。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4、,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散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处二百
15、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养殖散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动物尸体、饲料残渣和臭气等。(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