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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1996年4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1996年6月30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四章开发经营第五章开发建设资金第六章社会服务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
2、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第四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第五条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六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
3、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第七条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的工作;(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
4、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第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H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
5、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第十二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第十三条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第十四条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
6、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四章开发经营第十五条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第十六条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
7、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开发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审计、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五章开发建设资金第十八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好各项财政收入,建立财政收支预算制度,平衡开发区的建设资金。第十九条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有:(一)开发区财政收入按规定上缴后的留成部分;(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的留成部分;(三)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有偿使用的收入;(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五)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七)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收入;(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的用途是:(一)建
8、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二)建设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兴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四)培训、引进开发区所需各类人才;(五)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挪作他用。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建设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第六章社会服务管理第二十二条管委会负责制定开发区的社会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应当具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仓储、运输、污水处理等设施。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应当建设居住、商业、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娱乐、体育等设施。第二十五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可以设立咨询、律师、公证、会计、评估、审计、税务、人才交流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确保员工的基本权益。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和其他经济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