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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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

2、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调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附属工程。第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和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注册的检测单位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开展检测业务的固定场所、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及检测人员等。分支机构应与其母体检测单位一起(多场所

3、)或单独(独立法人)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和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在外省注册的检测单位在本省开展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本省设有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场所。第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在水利部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建立并公布信用档案,在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登记。在外省注册的检测单位在本省设有分支机构的,信用档案中应当包含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检测单位承揽检测业务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和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等证明文件。与母体检测单位一起(多场所)取得资质的分支机

4、构,其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应当包含分支机构检测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及地址等信息。如无以上信息,不得以其母体检测单位的名义承揽检测业务。第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有关地方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检测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第八条 质量检测现场取样和室内试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有关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现场取样和部分室内试验应全程录像,其中,现场取样的录像资料中应当包含工程名称、检测内容、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室内试验留存的录像具体范围见附件1,录像资料至少保留5年备查。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

5、真实性、代表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对抽样和检测部位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并对样品实施程序化管理,提高样品管理的有效性。第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的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可追溯,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质量检测服务费用。第十条检测单位检测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可能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委托方报告。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保证其具有可追溯

6、性。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省统一部署,逐步实现质量检测数据的实时共享。第十三条 同一水利工程中,同一检测单位不得同时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业务委托,且不得与材料、构配件、设备制造供应商等相关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同一水利工程中,检测单位承担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业务不宜多于2个标段。第二章 项目法人质量检测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负首要责任,应当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和监理单位质量检测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全过程质量检测。全过程质量检测方案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

7、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及有关规定要求,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全过程质量检测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活动。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测行为或检测结果有疑义时,应当委托全过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验证。第三章监理单位质量检测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的配置及计量检定、试验室环境、试验人员配备、质量检测行为和检测成果进行经常性检查,重点关注质量检测行为的规范性和检测成果的真实性。大型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专职负责质量检测工作。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方法对承包人的检验结果进行复核

8、。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平行检测计划报项目法人批准。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见证取样、平行检测、跟踪检测及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监理平行检测取样的时间、地点、部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对应。第二十条 监理平行检测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支付。项目法人应当在监理招标文件或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费是否包含平行检测费用。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检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或标准规范规定的项目、时间、频次、数量等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等进行质量检测。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建工地试验室的,应当具备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环境条件,并按照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检定/校准和

9、期间核查。工地试验室应当在其母体检测单位书面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质量检测活动。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具备质量检测能力的,可将施工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但须经监理单位同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合委托的质量检测内容,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检员及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及时进行检测。质检员应熟悉水利及相关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并能熟练使用试验仪器设备,持证上岗。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质量检测方案(还是计划)报监理单位批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支持电子证书)。(二)所用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三)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

10、、工程实体的检测项目、数量、检测频次、检测方法及依据的技术标准。施工单位自检工地试验室的,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母体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五)母体检测单位对工地试验室的授权委托书。(六)工地试验室的组织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七)工地试验室所用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合格证明。(八)工地试验室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管理制度、试验检测工作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检测相关台帐,包括设备台账、技术文件台账、检测台账、不合格台账等,详细记录各种原材料及中间产品的数量、规格、批号、出厂化验单、合格证编号、进场时

11、间、使用部位、取样时间、检测结果等信息。第五章质量监督抽样检测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建设进度计划等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监督抽样检测计划,并按照检测计划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结合工程建设实际,质量监督抽样检测可采取飞检形式进行。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委托或要求项目法人委托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一)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中间产品检测数量不足。(二)施工或监理单位的取样、检测过程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三)对施工质量有怀疑或争议,需要通过检测进一步验证。(四)混凝土、砂浆试件检测数据异常。(五)发生工程事故,需要通过质量检测分析事故原因及对结

12、构可靠性的影响。第二十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质量检测结果作为核备工程质量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于质量检测行为不规范、检测资料不齐全的工程,不予核备工程质量。第六章竣工验收质量抽检第三十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第三十一条承担竣工验收质量抽检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要求、工程设计内容与实际完成等情况,编写检测方案,与项目法人签订竣工验收质量抽检合同,依法实施检测工作。竣工验收质量抽检方案由项目法人报质量监督机构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备,所需材料见附件X。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质量抽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的检测费用由相

13、应责任单位承担。第七章现场安全检测第三十三条 水库、闸坝、水电站等水工建筑物应当在投入运行后5年内开展第1次安全鉴定,运行过程中6至10年或结合实际进行安全鉴定;泵站等建筑物应当在投入运行后20年内开展第1次安全鉴定,运行过程中5至10年或结合实际进行安全鉴定,同时开展现场安全检测(上面水库、闸坝等用不用现场安全检测? )o第三十四条现场安全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由委托方根据鉴定要求及相关标准、规范提出。受委托的检测单位编制现场第三十五条.现场安全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能不能明确什么资质? )o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管责任,按照属

14、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检测单位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单位不履行质量检测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到位的,特别是发现检测单位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应当依法进行相应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见附件X。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水质安2013) 388号)同时废止。本省原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附件: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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