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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对进口押汇中风险防范的建议明确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以货物全部权为根底的信托关系我们在前面列举的案例中都有信托收据因与保证担保并存,而导致保证无效的问题。法院的失误首先在于不成认信托收据的信托效力,其次将信托具有的担保功能与担保法上的物权担保混为一谈。事实上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银行是将全部权归自己的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客户处理,原来就不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担保人在进口押汇中所担当的是申请人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归还进口押汇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不按托付人的意图处理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假如进口商顺当履行信托
2、收据义务归据,目的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假如进口商顺当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担当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冲突。假如进口商出售货物后挪用货款或者没有将货款划入信托账户,则进口商违反信托责任,也不能认为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进而认定银行放弃权利。因此,银行承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能认为银行放弃权利。在这种状况下,法院确认信托收据的物权担保,并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信托收据表达的最根本的法律性质是自益信托,是当事人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自益信托关系。此外,由于一般理论认为,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通常认为提单的转移等于货物全部权的转移,由于在进口押汇中,提单始终把握在银行手中,因此银行实际就是货物的全部权人。假如银行觉得仅靠实际占有来证明货物全部权不是很充分的话,还完全可以在进口押汇协议书上设置全部权转让条款,要求进口商明示在银行支付了对价后,货物的全部权归银行全部,并在提单上背书,这样一来,出口商与银行之间的全部权转移有对价、有连续背书,可以称其为一完整的买卖关系,从而到达全部权转移给银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