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根据2022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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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23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第三条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

2、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

3、防一救”工作)。第七条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

4、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第九条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部门在管辖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四)交通运输部

5、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七)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八)应急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第十条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

6、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七)国家

7、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十一条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第三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十三条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

8、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十四条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

9、指挥机构报告。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第十七条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第十八条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

10、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九条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第二十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

11、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第二十二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二十三条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

12、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第二十五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第二十六条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第二十七条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

13、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第四章海上搜寻救助保障第二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第二十九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14、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第三十三条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第五章海上搜寻救助合作第三十五

15、条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第三十六条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

16、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船舶、海上设施谎报海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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