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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改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自1995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本办法所称渔港,
2、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第六条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第七条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
3、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第八条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第九条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釉板、排筏,免于登记。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机驾长、驾长等职务船员必
4、须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渔业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第十二条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第十三条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渔船进入血
5、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不准违章作业;(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第十五条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第十六条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第十七条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第十八条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严禁
6、渔船超载。第十九条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第二H一条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二条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过往船舶和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7、发现遇险渔船以及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第二十三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碰撞事故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生的渔船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处理。渔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情况。第二十五条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对遵守本办
8、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第二十九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IOO元以上500元
9、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
10、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