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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2、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
3、,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第七条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
4、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第八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第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
5、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五)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一条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
6、、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第十五条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第十六条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7、民事责任。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
8、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