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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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州市监处罚(2023) 369号当事人:魏军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滦州市老站集进行了监督检 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经本局主管副局长 批准对剩余猪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称七天前自行购 进一头生猪,购进的生猪到定点屠宰场进行检验检疫,但未能提供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制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 还剩猪肉25.8kg,其余全部卖出。2023年月9日,填制立案审 批表,并报经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2、局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月9日,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身份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 问笔录。当事人因身份证丢失当场提供了驾驶本原件及复印件。(案件事实)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行为违反了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 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 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 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 品。属于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品行为。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

3、示执法证件后,对当 事人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的驾驶证证件,确定了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的责任主体。4、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 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已于2023年11 月1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截止至2023年月24 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J(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

4、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 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 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 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的畜禽产品。属于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生猪 的斤数及价钱的证明,且销售的猪肉各个部位的价钱不一,难以 确定货值金额。根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 进行调查后,积极配合,态度较好,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因此 承办人建议在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现责令 当事人改正

6、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猪 肉25. 8kg ;2、罚款人民币IOooo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滦州农商银行(账号: 121660),或者通过缴款码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 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 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J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2023 年 月 3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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