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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 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保障, 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 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 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从事 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2、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 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I、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 人员。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建设、统一 管理、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方向。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 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 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 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
3、军人事务 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机构编制部门等其他相 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和扑 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中表现突 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队站建设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站布局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 ) 规定的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 的苏木乡镇;(三)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苏木乡镇;(四)全国重点镇和自治区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的区域;(六)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较远(150公里以上)的苏木乡镇。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 房屋建筑、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 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森林草原火险地区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同时配备满足扑救森林草原 火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与消防安全检查指导中心(消防工 作站)合并建
5、设。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乡镇 消防队(GB/T35547-2017 )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其中,一级专职消防 队,建设用地面积不小于IOOO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水罐消防 车不少于1辆、其他灭火消防车1辆,消防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专职消防队员 不少于8人;二级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面积不小于7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 小于400平方米,水罐消防车不少于1辆,消防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消防 队员不少于5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工作 需要,建立有人员、有车辆、有站房、有经费的专(兼)职消防队。第十条政
6、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经旗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政府专 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旗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 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的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经旗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 苏木乡镇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政府专职消防员 为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并拓展从事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宜单独编 队。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聘应 当遵循公
7、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十三条盟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 计划,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兼)职消防队,应当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招录专(兼)职消防员。第十四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须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 标准,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核、体能测 试、面试等程序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退役军人、具有2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消防队 员、具有B2及以上驾驶证和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第
8、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 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 形、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 政府专职消防员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职 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专职消防员的法治意识和职业能力。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培训合格的,一般就近分配到其生活所 在盟市、旗县(市、区)工作;培训不合格或者有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情形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七条
9、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按岗分级管理,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 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分别对应消防员国家职业技能等级的高级技师、 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高级、中级、 低级。岗位等级内可以细化设档,并与薪酬待遇挂钩。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分类、人员结构比例、最低任职年限、等级职务 晋升等规定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 照消防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队长、副队长、班长、副班长、 消防员。消防文员一般不设职务。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10、)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二)等级晋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三)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四)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违反队伍管理制度,经批评 教育后仍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队伍管理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扑救火灾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火灾预防工作;(三)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四)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 情况,定期维
11、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除履行前款职责外,在当 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可以协助履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协助开展森林草原防 火安全宣传和防火巡查等职责。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推行职业化运作模式,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24小时备勤以及轮班值班、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第二十二条 盟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训练 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 门牌标识、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第二
12、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坚持专业化特点、战斗力标准,建立完 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加强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 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并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 队伍跟班轮训。第二十四条 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 动合同的主要依据。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晋升考察考核由盟市消防救援机 构统一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政府专职消防员合法 权益。第五章保障机制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专
13、项规划, 预留政府专职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对于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 质。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并负责管理,财政部门 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队伍经费管理办法。对于交由消防 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 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 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 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 配置、处置等
14、工作。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 结合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 资价位,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并实施 动态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 置费。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 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发放住房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 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员职业
15、健康标准,落实政府专职 消防员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相应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 员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配套建设供 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中按规定落实培训 及补贴政策。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 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各地区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工会应当积极
16、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授 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第三十三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公 牺牲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部优待政策,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 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各地区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给予经济补助。第三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 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或者 应急救援任务途中,应当按照规定免缴泊车费、车辆通行费。对列入免征车辆 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