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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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2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 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 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第四条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 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 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 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 日可顺延。第六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 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 入直接上缴国库。第七条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

3、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 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第八条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 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第九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 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 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二)具体代收网点

4、;(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 称和缴库期限等;(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 核对等;(五)违约责任;(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州(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 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 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 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5、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 或加处比例;(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第十三条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 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 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 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 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

6、青海省财政厅根据 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 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第十五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 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 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 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第十六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 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 执法机关。第十七条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

7、款协议所确定的 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指 定国库。第十八条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 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 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应对罚 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 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 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规定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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