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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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的领导,将城市市容

2、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 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的发展。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3、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 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 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 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 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

4、 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 效。窖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 志、护栏,并及时维修。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 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 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 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 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

5、和拆除。第H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 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 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 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 窗设摊经营。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 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 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 写。任何单位

6、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 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 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 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 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 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 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 洁、美观。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 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

7、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 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 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 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 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

8、概算。环境 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 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 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 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 施,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

9、产 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 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 所、垃圾收集等设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 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 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 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 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 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

10、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 华地区应当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当在夜间进 行。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 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 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 排水管道、沟渠。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 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 除,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 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 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

11、照无害化、减量化、资 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 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 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 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 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

12、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 用或者处置。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 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第二十九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 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 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 道。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

13、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 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第三十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 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 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 清除、疏通费用。第三H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 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

14、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 共场所。第三十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 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 养的除外。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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