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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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门峡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提高综合防灾减灾能力,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有效应对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经过规划、建设,配置应急保障设施,供因灾害产生的避难人员生活保障及集中救援的安全场所。第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贝限第五

2、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室内公共场馆(所)、人防疏散基地等场所,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预算。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第七条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制订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避难场所

3、启用和运行的演练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水利、林业、体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范围内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教育、水利、人防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域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背景和依据;(二)编制原则、指导思想和目标;(三)

4、现状分析与指标设计;(四)总体布局与应急疏散分区;(五)疏散通道规划与指引标志设置;(六)应急设施配置与应急物资储备;(七)基本条件保障;(八)建设计划与投资估算;(九)与相关规划衔接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概况;(二)类型与定位;(三)抗震设防要求;(四)功能设置与分区;(五)应急供电、供水、污水处理、厕所、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广播、通信、应急指挥等基本配套设施;(六)疏散通道与指引标志;(七)与应急避难场所等级对应的功能设置和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应当就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设计方案征求同级人民政

5、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可以用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场地、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的需要,做好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设施配套建设。第十三条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用作室内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防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第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经竣工验收移交给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后,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及时报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应急避难场所名称;(二)应急避难场所位置;(三)应急避难场所面积及可容纳人数;(四)应急避

6、难场所配套设施、设备;(五)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区划分平面图;(六)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七)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六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群众疏散所需物资,包括基本生活物资、基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可以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及场所储备等方式。第十七条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确定

7、。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容量、区划平面图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消防、民政、交通运输、水利、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保障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进行场外标志的安装。各级应急管理、教育、消防、民政、卫生健康、人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难、自救互救宣传教育,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条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应急避难

8、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建立本场所的硬件设施和组织体系、管理维护档案等;(二)在显要位置设置场所疏散安置示意图,示意图应当包括设施位置、棚宿区区域、方向指示图标、图例等;(三)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牌、场所内道路指示标志牌和场所设施指示标牌,并保持外形完好、清晰醒目、方向指示准确;(四)确保各个出入口畅通,封闭式应急避难场所要保证出入口可随时开启;(五)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应急设施的管理,确保应急设施正常使用;(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七)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需对应急避难场所现有场地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

9、管理委员会备案;改建、扩建后造成应急避难场所原有设施缺损或者失效的,应当予以恢复。第四章启用与检查第二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公告;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启用情况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市县两级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居民进行应急疏散。第二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疏散安置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管理群众疏散安置工作。指挥部由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社区

10、负责人、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第二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四)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

11、圾收集、排污设施,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六)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七)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指挥部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组织和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第二十六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的总结、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以及善后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场所设施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入应急避难场所档案。应急避难场所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二)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三)设施配置;(四)应急物资储备;(五)资金保障与使用;(六)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七)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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