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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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省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9年4月1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 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 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

2、 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国卫会)统 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 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 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

3、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 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 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第二章制度与管理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 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第八条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 (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 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 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

4、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 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 定的标准之内。第十条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 烟标志:(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 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

5、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 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 识。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 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第十三条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 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 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 溺。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五条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

6、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 的职责是:(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 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 行为。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 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对单位处以IOO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 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农 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8、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 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 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 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 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 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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