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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2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各直属单位: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 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 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堤防、 水库、护岸、涵闸、抽水站、水电
2、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 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 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 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置的基层水利管理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水利 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H作。第五条任
3、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对 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 控告。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负责。第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堤防背水 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 向外十米,其城镇段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 提下,堤脚向外五米。无防洪要求和地面下行洪的河道,以堤防 堤脚线或者堆土区为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
4、范围为水域、沙 洲I、滩地以及河口两侧向外五至十米(无明显河口线的,根据历 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2 .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 大堤以及护堤地。(二)大中型闸站管理范围:1 .大型闸站:管理范围为政府公告的划界区域。2 .中型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 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已经完成划界的,管理范围为政府公告的 划界区域。涵、闸、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立标志牌。(三)中小型水库管理范围:1 .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 脚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
5、及其两端各三十 米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小(2 )型水 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米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米至五十 米。2 .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 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 水位线的标准划定。3 .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 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 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 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 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
6、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 范围。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 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四)灌区管理范围:五万亩及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 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划定;五万亩以下灌区:干、支渠划界参 考相关规定并且结合实际管理需要确定。(五)其他河道、堤防、水库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本 条对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禁止损坏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
7、护岸护坡等各 类水利工程建筑物以及机电设备、防汛、通讯、供电、水文监测 和测量等设施;(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 电鱼;(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 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皆鱼毓或者种植高杆植物;(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 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 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 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
8、、电缆或者兴建桥梁、码头、渡 口、驳岸等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 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以及水库库区内 圈好、打坝;(八)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 利工程和设施;(九)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的安全警戒区域内从事 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第八条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方式实施管理: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受益和影响范围 跨县级市(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 影响范围在同一县级区域但不在同一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 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
9、在同一个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基层水利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 管理。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 按照所在地防洪除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负 责管理、维修和养护。第九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下列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 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一)河道:长江、苏南运河、新孟河、太平河、中心河、 洛阳胜利河、通济河、墓东水库溢洪河、运粮河、御桥港、古运 河;(二)水库:北山水库、句容水库、二圣桥水库、茅山水库、 仑山水库、墓东水库、凌塘
10、水库;(三)金山湖作为长江河道实施管理;(四)除上述市管水利工程外,其他左右岸分属不同县级行 政区域河道中的穿河、跨河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 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级市(区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 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铁 塔、基站、取水口、排水(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设施,厂房、 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
11、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含建设项目涉及河道 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建设项 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 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原工程设施及其建筑物的使用 用途和工程位置、布局、结构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 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微涉河项目按照小微涉河项目审查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
12、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 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防汛抗旱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 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计 划的制定和指导、调度、检查等日常工作,并且直接负责京口闸、 丹徒闸、焦南闸、运粮河闸、引航道枢纽、谏壁闸、谏壁抽水站、 七摆渡闸站的运行调度。第十二条 中型水库、谏壁抽水站、谏壁节制闸、九曲河枢 纽、赤山闸、赤山湖的控制运用方案,按照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规 定执行;小(1)型水库和丹徒闸、京口闸、焦南闸、运粮河闸、 引航道枢纽的控制运用方案,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执行; 小(2 )型水库和小型水闸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各市(区)
13、防汛 抗旱指挥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阻挠以上方 案的执行。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 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 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的,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水域面积、容 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 代水域工程。第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 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 或者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应当 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
14、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 拆除。第十五条 行洪、除涝、引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填、 矿渣、芦苇、木排等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未按照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 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者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 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十六条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 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
15、以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必须 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汛情紧急时期,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 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防汛抢险急需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 工具和劳动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承担公益性 任务的堤防、水闸所需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按照 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经营性任务的堤防、水闸运行 管理所需经费,由业主单位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采取政策、资金等支持措施,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 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
16、,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 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 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 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所辖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