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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91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 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 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 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
2、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 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 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 机构的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 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价格行为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
3、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 格监督检查
4、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 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 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 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 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 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
5、、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 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 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十一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 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 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三)经营某一商
6、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 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 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 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 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的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
7、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的。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 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 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徒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
8、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 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 购买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以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 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 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 诺,或者将承诺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9、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 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三)压低粮食等农畜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 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行为:(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 或者服务的;(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
10、品或者服务的;(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 者服务的;(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 或者服务的;(五)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 或者服务的;(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督促经营 者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 得有下列行为:(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 格联盟;(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 格过
11、快、过高上涨;(四)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管理对象接受商品或 者服务;(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 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 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 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
12、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I、学术研讨、技术考 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 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 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继续收费的;(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
13、收费的;(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 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 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 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 组织价格、财政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第二
14、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及时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 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第二十四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 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 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流领域包装、搬运、 装卸、运输等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治理物流领域违规收费行为。第二十六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通信行业、 教育医疗单位、涉农涉企行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保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价格监
15、督检查时,执法人 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监督 检查机构查处。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 构管辖。第二十九条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违法或者处 罚不当的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公告、 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 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八)依法应当告诫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