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7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0年7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0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 责任,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
2、从 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 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 任、决定处分的活动。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 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 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 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
3、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追究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 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 追究过错责任。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
4、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第三章责任确认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 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 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 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 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 领导责任
5、。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 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 予处理:(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
6、)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第十七条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二)给予处分;(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四)调离执法岗位。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 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 偿费用。第五章追究程序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第二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对
7、行政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第二十一条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 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 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二)有关部门转办的;(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
8、理意见,交下级 机关执行。第二十四条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 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第二十五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 决定书面通知本人。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 则,收集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 定:(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 究过错责任;(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 任。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 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 政府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 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