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视为授权对方在空白处任意添加相关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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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视为授权对方在空白处任意添加相关内容【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当事人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相关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

2、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案例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x,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XX志海绒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XX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XX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杨x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xx福,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

3、法院向郭xx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xx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3 .一、二审判决由郭xx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法院向郭XX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郭XX在本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郭XX未向人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卷内也未存有郭XX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本案一审原告XX担保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郭X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反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郭XX的地址为“XX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同时,在反担保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如郭xx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

4、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未书面通知xx担保集团,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xx担保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由于一审法院尚不掌握郭xx身份资料,无法获知其法定住址

5、,且郭XX亦未到庭确认其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郭XX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妥投,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郭XX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其住址为“XX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该事实亦证实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送达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郭xx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XX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郭XX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郭XX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6、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在一审案卷中并无郭XX递交的调取相关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已被一审法院收取。虽然郭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为郭XX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郭XX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郭XX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郭XX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xx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郭xx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xx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

7、视为其对xx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xx担保集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认定郭xx与xx担保集团建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判由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郭XX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xx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即便确如郭xx所称,其在2015年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xx担保集团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了 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

8、年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郭xx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 xx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xx担保集团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郭XX为XX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xx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xx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郭xx的诉讼主张,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XX审判员XX审判员XXX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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