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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四)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安排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退回,如情节严重须追究责任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五)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需提前解除借调关系的,借调单位应及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借调工作纪律。(一)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立即清退借调人员,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二)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三)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自动回原单位工作。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上班的,按无故旷工处理。(四)对不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借调人员的,要追究借调单位主要领导责任。(五)本办法出台前已借调到有关单位(部门)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一律清退回原单位工作。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工勤人员借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