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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赵龙2022年5月31日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立自然资源、渔业、海事、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秩序,应当建生态环境、应急、矿监、工信、林业、公安、水行政、海洋海警等部门监督管
2、理联动机制,开展执法联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许可证的地质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矿区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负责涉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
3、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部门应当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二)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三)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四)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
4、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勘查矿产资源:(-)除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外,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三)勘查实施方案重大变更未报告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投入的;(五)勘查作业结束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探矿井胴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六)其他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未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二)超出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开采的;(三)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四)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或者地质环境破坏的;(五)未按照规定缴纳矿
5、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费用采矿的;(六)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采矿的;(七)其他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二)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三)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四)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五)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六)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6、理恢复设施的;(七)其他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二)勘查、采样、测试、样品分析、工业指标论证和编制地质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不如实申报矿种和储量变化情况的;(四)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五)其他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情形。第十二条 禁止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不得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
7、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矿区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发现他人在矿区范围内勘查或者采矿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勘测、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依法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
8、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受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对外泄露有关核实信息和成果。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核实报告以及有关资料。第十六条采矿权在有效期内,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矿区,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
9、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不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的管理机关依照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本金以及滞纳金。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10、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到位前,不予受理采矿权新立、变更、延续登记等申请;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高陡边坡等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擅自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由县
11、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矿产资源领域或者行业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相应的失信主体名单,并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12、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谈。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6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