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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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A2015年1月16日09:46大同日报评论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第四条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2、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

3、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

4、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

5、志牌。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6、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遵守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

7、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

8、禽产品的,由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市场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

9、定条件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的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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