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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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7#)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H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与节约第三章保障与服务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推进乡村振

2、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能源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第四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

3、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群众自愿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等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实施与农村能源有关的法律、法

4、规和政策;(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六)负责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建、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

5、传教育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与节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用能结构,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加大节能技术推广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地区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社会资金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创新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6、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一)生物天然气、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条件适宜地区探索建设多能互补的分布式低碳综合能源网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鼓励

7、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尾菜、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第十四条 风、光、热等资源富集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热等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农业农村现代化、村镇规划。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农牧民生产生活用能。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8、校舍、医院等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节能炕灶等设施。第三章保障与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并逐年增加。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的开发利用与节约,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前款规定办理。农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高效低排节能炉

9、具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第十九条 利用人畜粪污、尾菜、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村居民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利用沼气发电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为农村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能源管理等信息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组建农村能源利用服务平台,向农村能源用户提

10、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服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开展绿色低碳村镇建设。农村能源碳排放交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

11、其设施的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沼气、秸秆气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第二十六条兴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当地农村能源工程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生产、使用农村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生产能力、产生量、利用量等数据和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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