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优秀专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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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医疗纠纷不断升级,严重危害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其中有关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现存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局限的基础上,提出应扭转立法思路,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监督,建立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制度,以此来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局限性,完善目录1研究背景21.1 选题意义和目的21.2 概念界定32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42.1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问题分析42.2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局限性52.3 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问题分析63.1国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保障63. 2国外医疗损

2、害责任制的特征74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路径74. 1扭转立法思路74. 2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监督84. 3建立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制度85结论9参考文献:91研究背景1.1选题意义和目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受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影响,我国的医疗纠纷呈现恶化趋势,医疗纠纷案件屡屡见诸新闻头条。由医疗纠纷演化而来的医疗诉讼案件也不断提上法庭,近几年来,我国因为医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是侵犯医疗系统工作者人身安全的“医闹”事件不断升级。这对我国社会的整体稳定,对我国医疗系统的改革都形成了巨大的阻碍。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侵权责任。在

3、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的当下,在法理角度上确定我国医疗损害责任,以此来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民事权利,保护我国医疗系统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当前医疗系统的改革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1. 2概念界定损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我国现有法律系统中,民事侵权行为只要发生损害事实,就构成了归责理由。损害事实的存在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要任务是确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损害事实是行为人违法和主观过错的基本特征表象1。所谓损害,是指在医疗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状态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我国

4、侵权责任法中指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使得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无法正常地实现或者充分满足,使得当事人处于不利益的状态,构成了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构成侵权损害后,行为人则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民事损害后果,因此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程度的侵权责任。但是,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还取决于损害行为发生时,损失是否是合法财产或者可得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当损失的是不法财产时,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当有财产价值的减少或者丧失时,是由于合法行为导致的,也不构成归责的损失事实;当损失是自我造成时,同样不构成民事责任。所谓医疗损害,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

5、员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了患者损害,该损害事实是因医疗行为不当而造成的。因此,患者从而对医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当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乃至更为严重的因医疗纠纷而发生的刑事案件层出不穷,源于我国医疗损害发生后,患者与医疗机构不能有效解决的后果2 O医疗损害责任则是我国侵权责任的一种,是在医疗损害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而存在的。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可分为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医疗损害行政责任以及医疗损害刑事责任三个大类。根据损害的对象不同还可分为财产损害责任和精神损害责任、直接损害责任和间接损害责任、积极损害责任和消极损害责任三个大类。2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

6、2.1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问题分析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依然形成了较大的法规体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执业医师法中,对于医疗纠纷的相关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或涉及。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相关重要问题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3。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二级为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的功能障碍,三级为造成患者残废或者功能障碍,四级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由此

7、可见,医疗事故的构成必须是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造成了患者明显人身损害以上的后果,如并无发生上述四种种情况,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当医疗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医疗事故发生后需赔偿时,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病患原有的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以此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给予了医疗损害责任较为明确的责任确定和赔偿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重要

8、概念,使得我国实行统一化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得以确立;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完整类型体系,确定了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以及医疗产品损害三大重要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形成我国完整了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确立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并且规定了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促使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得以确立。运用到现实案例中,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确实发挥了功效。2.2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在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患者发生四级以上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如无达到此标

9、准,则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事故的标准规定过于简单,无可操作性,将一部分特殊的医疗事故排除在外,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利益,无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5。法律方面的漏洞也造成了我国在发生医疗损害事故时,执法部门和相应的当事人无具体法规可依。相应的当事人在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而自身乃至社会共有的道德规范均强烈认为其利益受到了巨大损害的情况下,法律上的空白,必然使得纠纷愈演愈烈,甚至发生过激行为。与英美、澳大利亚、荷兰等国家不同。在我国,行政权力渗透我国的各个行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在处理医疗事故中,我国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均有医疗行政部门主持,使得医

10、疗事故的鉴定成为了医疗行政管理的手段。由于行政部分的专业局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提供专业的技术鉴定,而且,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无对鉴定人员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更没有对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处罚的具体措施,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公正性、科学性,也降低了民众对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信任度。而且,我国对患者的损害实行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制度,这与美国等国家有显著区别。补偿的金额与赔偿的金额存在很大差异,全国各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指定出来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补偿金额非常低,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我国医疗纠纷不断升级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对于医疗损害的相

11、关立法都比较分散,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等法律散落在我国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专门性法律尚属空白。而且立法层次低,多以管理条例的形式出现,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而且,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中,具有很强的二元化倾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各地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实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法律适用混乱局面的出现。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直至今年才逐渐被立法者接受,但是现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关于就医后产生损害赔偿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相应的政治体制和法律规范却无法跟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造成经济发展与法律完善步伐的脱节,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矛盾往往遭遇法律

12、空白,尤其是在医疗损害事故中,由于经济的发展,促使医疗部门相应的技术设备均得以提升,相应的医疗水平也得到大幅提高,但是不断更新的技术设备和医疗水平,也容易造成新形式的医疗责任事故,相应的法律空白遭遇新事故,其矛盾自然升级,医疗损害事故必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国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问题分析3.1国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保障在国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因法律发展模式的不同,传统上将国外的法律体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医疗工作者是为人民的身体健康服务的特殊行业,其民事责任显得更受重视。在德国,当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和医疗机构

13、及医务人员之间可以协商解决、调解或者提起诉讼。诉讼的开展主要是以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按照服务合同或者侵权责任来处理。日本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与德国相类似,但由于日本社会的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数量众多,因此,日本更多的采用协商解决的方式。与此不同的是荷兰,荷兰制定了专门的医疗服务法案,解决纠纷则主要是依据法案,通过合同模式和侵权模式两大方式4。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医疗损害制度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不同。美国主要是依据侵权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详细规定。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立法权限,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即隶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范围。因此美国各州形成了自己的医疗损害责任法律规则,但美国各

14、州关于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后,其赔偿金额和保险费均十分高昂。澳大利亚则在法院设立了由律师担任的医疗顾问,以此来解决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专业问题,同时还设立了多名助手,来协助法官对医疗损害性质的认定和赔偿结果的处理。3. 2国外医疗损害责任制的特征外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已然成为当代立法中不可逾越的一道大门。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在精神自由受到剥削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该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以实现救济。德国在处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两条以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则。在美国,关于对精神损害的具体定义具有其独到之处,美国的侵权

15、法将精神损害定性为更为实用,在构成心理伤害的有如对生活得多不公的愤怒、意外发生后造成的心理创伤、长相以及残疾而受到羞辱、性关系、不能工作而引起的沮丧等,均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且,随着国际社会对精神生活的关注度的提高,有关医疗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也节节攀升。4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路径上述局限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并无确定的执法机构,而且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政治体制,立法者受制于行政机关,造成我国的立法呈现出单一化主体确立的不利局面。因此,我国在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扭转立法思路,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监督,建立更为明确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以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4. 1扭转立法思路如上文所述,我国立法者受制于行政机关,造成我国的立法呈现出单一化主体确立的不利局面。因此,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立法困局的破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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