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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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一一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的通知(上证发(2022) 8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规范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及扩募发售等行为,促进基础设施REITs市场长期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一一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外,为促进基础设施REI

2、Ts发展,本所暂免收取基础设施REITs扩募业务的上市初费、上市年费及交易经手费,相关费用恢复收取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一一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附件2: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一一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行

3、为,促进基础设施基金长期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内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相关的扩募、信息披露等事项,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损害基础设施基金

4、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所对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的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以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符合本所相关要求的无异议函,不表明本所对该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带来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二章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则和条件第五条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满足下列要求:(-)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法规、反垄断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不会导致基础设施基金不符合基金上市条件;(三)拟购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与基础设施基金当前持有基础设施项

5、目为同一类型;(四)有利于基础设施基金形成或者保持良好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组合,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五)有利于基础设施基金增强持续运作水平,提升综合竞争力和吸引力;(六)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涉及扩募份额导致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变化不影响基金保持健全有效的治理结构;(七)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涉及主要参与机构发生变化的,相关变化不会对基础设施基金当前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产生不利影响。第六条申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设施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二

6、)基础设施基金投资运作稳健,上市之日至提交基金变更注册申请之日原则上满12个月,运营业绩良好,治理结构健全,不存在运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三)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状况良好,现金流稳定,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最近1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基金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

7、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持有份额不低于20%的第一大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等主体除应当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管理人具备与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与风险控制安排;(二)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2个月未受到重大行政监管措施;(三)基金管理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四)基金管理人现任相关主要负责人员不存在最近两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

8、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五)基金管理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基金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的情形;(六)基金管理人、持有份额不低于20%的第一大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最近1年不存在未履行向本基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七)基金管理人、持有份额不低于20%的第一大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最近3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基础设施基金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A)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现有基础设施基金规模、自身管理能力、持有人结构、二级市场流动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类型、规模、融资方式和结构等。基础设施基金

9、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与基础设施基金首次发售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根据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评估值及其市场公允价值等有关因素,合理确定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交易价格或价格区间,按照规定履行必要决策程序。交易价格应当公允,不存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九条 基础设施基金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以单独或同时以留存资金、对外借款或者扩募资金等作为资金来源。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在有效保障基础设施基金可供分配现金流充裕性及分红稳定性前提下,合理确定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

10、履行必要决策程序。第十条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八条相关规定,并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相关义务,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第三章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程序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方就基础设施项目购入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基金管理人及交易对方聘请专业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专业机构签署保密协议。基金管理人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决定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基础设施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

11、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相关规定对拟购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要求与基础设施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时,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涉及新设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变更注册、扩募(如有)、投资运作

12、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就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出具意见。律师事务所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机构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评估机构对拟购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相关规定出具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新购入的基础设施项目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或参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

13、目的的相关性和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发表意见,在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采取收益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后两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项目可供分配金额的实际数与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前履行必要内部决策程序,并于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后两日内披露临时公告,同时至少披露以下文件:(-)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决定。(二)产品变更草案,内容包括交易概况、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及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定价方式和定价依据、资金

14、来源、交易主要风险、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以及本次交易存在的其他重大因素等。(三)扩募方案(如有),内容包括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定价方式、募集资金用途、对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发行前累计收益的分配方案(如有)等。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法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履行中国证监会变更注册、本所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确认程序(以下简称变更注册程序)。对于基础设施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20%的或者涉及扩募安排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后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批准。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首次发布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临时公告至提交基金变更注册申请之前,应当定期

15、发布进展公告,说明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若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同时向本所提交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申请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以及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本所认可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披露提交基金产品变更申请的公告及相关申请文件。第十九条 本所参照基础设施基金产品首次发售的相关程序,对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出具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以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符合本所相关要求的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履行变更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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