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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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5月30日)案例一:陈某与厦门市社会福利中心收养关系纠纷案一一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可单方解除寄养合同基本案情2021年2月25日,陈某与厦门市社会福利中心下属厦门市儿童福利院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由陈某夫妇抚养儿童于某至成年,于某因身份问题无法办理收养手续,监护权仍归厦门市儿童福利院。7月9日,福利院经评估,认为陈某家庭在人均居住面积等方面不符合寄养条件,不适宜养育于某。7月14日,福利院工作人员前往陈某家中接回于某,陈某在抚养协议尾部注明“于2021年7月14日(不)终止抚养协议”,陈某夫妇在协议中签名捺印。陈某起诉主张协议未解

2、除,福利中心应继续履行,福利中心辩称协议已解除。法官审理查明,陈某系残疾人,其妻子张某系主要照料人,于某在陈某家中寄养时曾走失。案件审理期间,陈某、张某离婚,张某声明放弃就本案享有的权利,于某通过录制视频表示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寄养。裁判结果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协议尾部“于2021年7月14日(不)终止抚养协议”为陈某亲笔书写,其中“不”字事后添加的痕迹明显,陈某如无意解除协议并无需书写该内容,故可认定双方自愿解除协议。退一步,即使双方未合意解除协议,福利中心亦有权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实为寄养协议,根据家庭寄养办法第二条规定,家庭寄养指的是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

3、中养育的照料模式,也即寄养是委托抚养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身份关系协议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福利中心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协议。此外,结合福利中心的考察评估及陈某的自认,陈某的经济来源主要为亲属资助,住房条件也不符合要求,陈某系残疾人,并不适宜照料于某,而作为主要照料人的张某也已与陈某离婚且放弃对本案权利的主张,故陈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主要条件已经丧失。现福利中心不同意由陈某继续抚养于某,陈某要求福利中心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典型意义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实施监督、保护的身份

4、权。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寄养他人抚养是委托抚养的行为,并不解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也不影响监护人在必要时单方解除委托抚养协议自行抚养,尤其是在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委托抚养协议更应及时解除。监护人在选择寄养家庭时应充分考察、评估被寄养家庭的条件,并在寄养过程中及时跟踪、了解被寄养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必要时立即采取措施最大程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二:被告人汤某某强制侮辱案一一依法严惩校园霸凌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某职业大专学生,二人系舍友。同宿舍的付某某因个人纠纷欲教训朱某。嗣后,付某某纠集汤某某等人一同威胁朱某饮酒,趁朱某处于醉酒状态,付

5、某某采用残忍手段对其进行强制侮辱,并由汤某某拍摄视频后发送给其他同学。同校同学收到视频后报警,汤某某在老师的带领下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诊断,被害人朱某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另查明,同案人付某某、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汤某某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3万余元,数额巨大。裁判结果翔安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

6、告人汤某某、被害人朱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霸凌犯罪案件。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参与劝酒、拍摄视频并广泛传播致被害人重度精神抑郁,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了解到被害人出现严重心理问题,且缺乏有效的医疗救治资源后,翔安法院积极帮助其联系心理诊疗驿站、精神病专科医院专家,主审法官陪同诊治,并就心理疏导预约难等问题与医院有效沟通解决。结案后长期关爱回访,关心被害人相关民事诉讼情况及心理健康恢复情况,充分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向学校及所在区教育局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完善校园安防机制、引导

7、学生建立正确价值观、强化法治教育及心理疏导,重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双结合。案例三:石某与东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一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基本案情原告石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陈某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与被告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2019年9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持有被告所在东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股。原告自出生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2019年11月22日,被告决定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对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新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每人发放新增人口补偿款50

8、000元。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裁判结果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石某的母亲陈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被告处,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征地补偿款的

9、分配数额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村民小组在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避免剥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粹(法释(2005) 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

10、涉及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本案依据未成年人的生活基础系依赖于其父母,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自出生就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未成年人基于出生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对保障未成年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案例四:原告李某、邹某与被告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一农村未成年人风险防范保护问题基本案情2021年5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未成年人李某某从奶奶家返回自己家的路上,通过某市政工

11、程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路面时(当天下过雨),不慎跌入道路旁的某村李氏祠堂门前的池塘。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李某某被打捞起时,已没有生命体征,被宣告死亡。事后,未成年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邹某与施工单位某市政工程公司因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21年7月23日将某市政工程公司及其施工和管理方徐某、某村委会诉至法院。李某、邹某诉称因事发时,该路面在进行污水管道的施工,某市政工程公司、徐某作为污水管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将挖掘机停靠在道路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某村委会系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疏于管理,在池塘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2、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某市政工程公司、徐某共同赔偿李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某村委会赔偿李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裁判结果华安法院审理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的溺亡,李某、邹某作为监护人负有重大监护过失责任,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总额60%的责任;某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污水管道施工方,没有在工地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承担各项损失总额15%的侵权赔偿责任;某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与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池塘的安全管理、防护及警示的义务,应承担各项损失总额25%的侵权赔偿责任;徐某作为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

13、中不承担责任。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乡村振兴的持续发展,乡村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日渐增多,农村儿童的健康安全成长环境应备受关注。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只有四周岁,事发当天下暴雨,又因为地面施工路面泥泞不堪,加剧行走的危险性。如果本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村委会和施工方都能具有风险预判防范意识和安全保障的法律意识,那么可以最大程度避免类似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判决可以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推动施工方、村委会、儿童监护人等主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时预判防范风险,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案例五:施某诉肖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一一发挥家庭教育督促令功能基本

14、案情施某与肖某因感情不合,于2021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小明(化名)由肖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肖某自行承担。由于肖某长年忙于生意,无暇顾及小明,致使小明长期寄宿在校。寄宿期间,肖某也仅仅是偶尔支付小部分生活费用,对小明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关心甚少。2021年12月,施某以肖某未尽到抚养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子小明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施某直接抚养。裁判结果泉港法院针对肖某对孩子缺乏关心教育的行为予以训诫,肖某亦认识到错误。经调解,最终施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为进一步督促肖某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承办法官向肖某发出家庭教育督促令,责令肖某多关注小明的生活情况和情感需求,增强

15、家校沟通,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其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典型意义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孩子的全面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不少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不良少年的背后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教育缺失情况。本案发出的家庭教育督促令是在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后,泉港法院出台的创新举措,旨在督促家长依法依规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配合学校工作,加强与老师的沟通交流,形成教育合力,为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案例六:姚某某诉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一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予支持基本案情蒋某某、姚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蒋某浩,2016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蒋某萱。2020年6月28日,蒋某某与姚某某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蒋某浩由姚某某抚养,婚生长女蒋某萱由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蒋某某至厦门工作,月收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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