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几种特殊场合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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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几种特殊场合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社会保障”: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紧急避险”: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必要限度内的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和稀泥”:多指无原则地调和折中。公平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法24条的规定:“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J公平分担损失,并不是说对于损失的绝对平均分担,而是要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的目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1)受害人与行为人都没有过错;(2)受害人与行为人与损害的发生皆有密切的联系;(3)损害严重;(4)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带来严重的不公平;(5)要考虑实际情况分担损失。除此之外,公平责任的另一特别之处在于其实现的方式只能是经济补偿,而不能通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就公平责任

3、而言,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是需要我们进行讨论的:一、监护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此条款中,后半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就属于公平责任。因为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过错,且对于损害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免除监护人的责任,而只是“减轻二另外,普通的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分担损失”即只有经济上的补偿,行为人并不存在侵权责任。而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分担问题,也体现了监护人责任的特别之处。就经济赔偿责

4、任而言,第32条还规定了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这里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免去了监护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二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才由监护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监护人的过度宽容,可能会纵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负责任,这也是众多学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若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则是在“公平责任”原则下的例外规定,但具

5、有适当性。在第二种情况下,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需要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是典型的“公平责任”;若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于监护人管理不负责的合理惩罚。因此,就经济赔偿责任而言,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监护人身份特殊、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监护人,而且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往往不具备完全的理智以及足够的赔偿能力,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又没有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补偿,就必须通

6、过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担,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的今天,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二、受益人的责任执行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J其中,“对方”是指与受害人相对的当事人中的另一方,因受害人的行为而成为“受益人”。例如,甲和乙互为邻居,一天,乙的家里发生了火灾。甲为了帮乙灭火而受伤。这时,甲和乙对于甲所受的伤都没有过错,但甲之所以受伤完全是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乙其实是甲的帮助行为的受益人,可以由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条文

7、中的“受益人”是指除了 “对方”以外的受益人。接着上述例子,甲帮助乙灭了火,同时也消除了距离乙家不远的丙的受灾危险。那么丙就是除他们以外的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一条文是典型的公平责任,为了鼓励社会中的助人为乐的行为以及为了共同利益勇于付出的行为。而执行意见142条虽然也是受益人的公平责任,但有些不同之处。执行意见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条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时的补充条款。本来按照“过错责

8、任”原则,谁造成损害,谁负责。但社会上财富分配不均,有的侵害人无财产,无力赔偿。或者损害的发生根本没有侵害人,而是由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是对受害人不闻不问,既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法律的保护,必将大大打击人们的善良之心,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在没法适用“过错责任”时,就提出了 “受益人”的公平责任。受益人由于受害人的帮助而获益。在上文提到的情况下,法律的规定也顺应了社会善良风俗的要求,由受益人根据其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执行意见第142条、157条合在一起,就是对受益人公平责任的完整的规定,不管受害人是为了国家、集体、他人还是共同利益而受到损害,只要其他方式无法补偿,根据公平责

9、任的要求,就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是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公平责任的要求。最后,紧急避险情况下还有受益人公平责任的存在,在下文中进行阐述。三、紧急避险下的公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一般是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若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正常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就需要公平责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第31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J但是具体应该怎么操作呢?于是,执行意见第156条给出了进一步解释:“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

10、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J由此可知,若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1)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正当,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有不当之处,给予适当补偿。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行为人有无过失决定其是否补偿。第(2)种情况无疑问,但第(1)中情况下如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呢?其后规定“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这里引入了 “受益人”,但其并不是紧急避险人,而是紧急避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举个例子,甲的面包车载着乘客丙以正常的速度行驶在道路上。途中,前方乙驾驶的摩托车突然遇

11、车祸倒地,甲紧急转向避让,撞在公路的树干上,造成乘客丙受伤,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甲为紧急避险人,乙为受益人,丙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甲作为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正当,不承担责任。而乙因为甲的行为受益,消除了可能被撞的危险,因此作为受益人,对于丙的损失可以应丙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但是,规定忽略了一种情况,即当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正当,也没有其他受益人时,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怎样弥补。就笔者的想法,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通过保险补偿以外,还可以责令紧急避险人给予人道主义的补偿,毕竟从广义上来说,紧急避险人也算是其行为的受益者。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意见

12、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J关于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推定过错以及89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公平责任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堆放物品后,双方均无过错,而出现受害人受损失的情况大多是非人为因素所引起的,比如自然灾害。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等,由法官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几种情形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也是“过错责任”或者“非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适用或者适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就本质而言是作为对以上两种原则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而出现在法律的条文中,并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责任认定方式,在平衡利益、补偿损失方面在当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法律实践中,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较多,适用案件占所有案件中的比例较低。但同时,由于其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且对社会的公正、和谐有重要的影响,因此需要法官谨慎地对待,不能对于一些麻烦但并不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进行适用而达到“和稀泥”的效果。当以后法制更加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完善时,公平责任原则可能会退出历史的舞台。但在仍有其用武之地的今天,我们需要重视它,在适用时既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又要依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真正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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