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篇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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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

2、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铁路、公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劝止、

3、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园林科学研究和园林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XX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4、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第十一条各项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30米;(四)新建工业企业、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仓储用地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

5、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属于旧城改变区的,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第十二条公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o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等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物荷载(承重)要求的前提下,各裙楼及五楼以下建筑物顶面进行覆土绿化后,其绿化面积按20%折算绿地面积。鼓励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其绿化面积可按20%折算绿

6、地面积。第十四条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本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o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一)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7、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加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实行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

8、城市绿化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确保质量。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于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经由建设单位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一)属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二)属城市公园

9、绿地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资金和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10、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

11、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

12、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第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条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o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求。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林绿化的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

13、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14、,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

15、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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