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民法典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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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解读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及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记载和更正荣誉称号的规定。【条文理解】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荣誉称号的权利,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得并享有荣誉称号,这种荣誉称号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将荣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2条、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一脉相承。理解本条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

2、把握:一、荣誉权的基本含义(一)荣誉权的定义及特点关于荣誉权,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的路径是先界定荣誉,再界定荣誉权。依据这一共同路径,界定荣誉则成为界定荣誉权的前提。关于荣誉的法律涵义,杨立新教授将学者观点总结为两种:一是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进一步区分为积极评价、正式评价、特定评价等不同意见。二是奖励说。认为荣誉就是获得的奖励及光荣称号。杨立新教授赞同评价说,认为奖励和光荣称号只是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是它的实质,进而将荣誉定义为“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的评价J张玉敏教授认为L荣誉是社会组织对主体的良

3、好表现和业绩所给予的肯定性评价。”可见,荣誉的通说为“正式的、肯定的评价”。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荣誉,可作两方面阐释:”在形式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对象的正式的肯定评价,特定对象可以是特定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的联合集体、组织,如家庭、班级、小组、车间等。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因权威机关的正式肯定评价而享有荣誉权。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基于对荣誉的阐释,荣誉权应界定为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对于荣誉权的定义又可分为人格权说、身份权说以及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说等。其中,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在民法通

4、则实施之初,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例如梁慧星教授所著的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一书中,就认为目前中国人身权制度中不包括身份权,因此荣誉权就是人格权;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如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将荣誉权定义为荣誉公民、荣誉法人享有的荣誉的权利,属身份权,是荣誉权人相对于不特定人的权利,属绝对权;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和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属性,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本次民法典在立法上将荣誉权放在人格权编显然认可其人格权的属性,同时,人格权也具有身份权的相关特征。为此,荣誉权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人身权中的

5、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它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二是它没有财产的内容,即该权利并非财产权本身,但它却可能是公民或法人获取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基础,因而成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三是它具有绝对权的特点,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害的义务,权利主体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四是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荣誉称号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总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但在内容上又与其他类型的人格权有显著的区别。(-)荣誉权和名誉权的区别荣誉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格权,本次民法典以专

6、章的形式对荣誉权和名誉权予以规定,这源于两者的诸多相似之处。例如,获得荣誉权称号能够提高人的名誉,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为此,侵害了荣誉权,事实上也就侵犯了名誉权。由于荣誉权和名誉权有竞合,法律有必要对两者进行界定。关于名誉的法律涵义,杨立新教授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张玉敏教授认为,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品行、才干、道德、信誉和作风等方面的综合性评价,是社会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价值的认可”,间接地指出此种综合评价是正面评价。王利明教授指出,“我国民法学界也普遍承认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正是因为名誉是正面的评价,所以名誉能够使人

7、们获得他人的尊重,有利于权利人从事社会交往活动,且因为名誉能够使权利人获得信用,因此也有利于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获取财产。”该观点明确地肯定了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我们认为,名誉权是一个人的名声,是社会成员对某个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公民的人格尊严。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范围来看,名誉权是每一个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不管公民的思想、品德、作风、才干如何,也不管公民贡献的大小,业绩是否突出,公民都可以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则不同,并不是每个公民都有荣誉权,只有那些在学习、工作以及其他领域中作出突出贡献、成绩卓越的民事主体,才能获得荣誉称号。其次,从取得的方式来看,名誉

8、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名誉,它的取得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而荣誉权取得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并受到国家或社会组织的表彰,授予荣誉称号才能取得,它的取得是有条件的。最后,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程度不同。名誉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得转让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或撤销,而荣誉权虽然也具有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得转让的特点,但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撤销或剥夺这一荣誉称号等。综上,名誉或荣誉有着相近的法律内涵,通常都是指民事主体获得的他人评价。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是指一般民事主体获得的社会评价,后者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因特定行为被特定组织授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正是基于荣誉权和名誉权的上述不

9、同,本次民法典编纂才将荣誉权作为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事实上,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多部法律均对荣誉权作出了规定,直接或间接肯定了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属性。例如,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规定虽未直接明确荣誉权的性质,但因荣誉权被规定于名誉权与肖像权两项人格权之间,显然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

10、法理念,将荣誉权界定为区别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二、对荣誉权的法律保护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荣誉“鼓舞最优美的行动,并能和法律的力量相结合,达成政府的目的。现代国家的体制形态中只有专制体制的运行无需荣誉。荣誉称号作为荣誉的重要载体,按照法定的程序被授予给个人或集体,以期实现激励个人,凝聚集体,从而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实现国家荣誉制度的目的。一旦荣誉称号被滥用,意味着荣誉的实现途径出现问题,将导致荣誉制度的运行背离其本质,甚至引发社会的矛盾和分裂,故应当对民事主体的荣誉权进行法律保护。(-)对荣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既然荣誉是特定主体在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而由政府或有关

11、单位给予的积极的、正式的评价。为此,荣誉应当受到保护是一项达成广泛共识的价值判断结果,理所当然。但是,将荣誉利益上升为一项法定人格权而加以民法层面的保护,则始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2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工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特殊肯定性评价须上升为权利的坚决态度。根据本条的规定,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只限于非法剥夺荣誉权这种表现形式。相应的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了侵害荣誉权的救济方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

12、用前款规定”。荣誉称号是民事主体获得的神圣荣誉,获得它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和合法手续,相应地剥夺荣誉称号也必须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续,例如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经过重新调查和审查,如发现已授予的荣誉称号确实有误,而履行必要手续取消荣誉称号等;或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取消。如不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取消荣誉称号,就应当视为非法剥夺。依照此前的规定,其他一些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例如捏造事实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称号是造假而来等行为,这些行为显然也会对荣誉权产生不利影响,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和第120条对荣誉权内容和救济方式的规定,上述诋毁、贬损荣誉权的行为并未被列入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显然民法通则对荣誉权

13、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荣誉权进行充分保护,在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之外,民事主体荣誉称号不被否定、侵占、贬损等权利也应当被纳入荣誉权保护的相关范畴。基于此,为了确保对荣誉权的保护更加全面,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侵害荣誉权的类型进一步完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此外,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还对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这一国家最高荣誉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对荣誉权侵权形态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

14、3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内容,荣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方面,权利人享有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不受非法剥夺以及保持自己的荣誉不受诋毁和贬损的权利;二是程序方面,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荣誉享有要求记载以及在记载错误时要求更正的权利。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02条、第120条的内容,权利人得以要求记载和更正荣誉称号的权利,属于本次民法典编纂明确赋予荣誉权的权利内容。当然,由于荣誉颁发主体和荣誉内容多种多样,例如广为人知的事迹与竞赛证书等形态,实践中针对荣誉权的侵权形态表现远较上述荣誉权规范内容更为复杂。不仅如此,荣誉权内容本身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完整也增加了荣誉权纠纷的处理难度,譬如上述规范设计仅规

15、定了消极的不受非法剥夺、不受诋毁和贬损的权利,但并未规定积极地获得荣誉的权利;仅规定了精神利益的侵害,却并未规定与此精神利益紧密联系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而实际上这些规范中所未包含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荣誉权纠纷的考察,涉及荣誉权纠纷的侵权形态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的类型:1 .侵害荣誉权取得的行为。这一类型的案件与原告是否应当取得实体荣誉有关,主要是指侵害原告请求获得某种荣誉的行为,例如妨碍、破坏应当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的行为。因为取得荣誉称号往往需要经过酝酿、评选、审批等程序,无论在哪个环节,若有人谎报情况、散播谣言,都会使权利人获得荣誉的可能性降低,甚至会使权利人永远失去获得荣誉的机会,此种行为无疑是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荣誉权的行为。2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的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多数是颁奖机关或与其有一定联系的机关、组织等。这些机关、组织非经法定程序或无法定事由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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