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8民法典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规定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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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规定解读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的规定。【条文理解】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侵权行为近年来比较普遍,此前多是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认定、对名誉权侵权的认定等问题重点展开讨论。民法典增加的本条内容,是从人格权保护和救济机制完善角度,提出了报道失实、错误情形下的更正权、删除权。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体现,最大程度上控制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

2、部门就明确建议借鉴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建议得到采纳,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专门增加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措施(一)从逻辑上完善和细化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措施民法典第179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第995

3、条有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也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内容进一步作出规定。本条规定的关于媒体失实报道的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就是在名誉权领域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的细化和体现。从学理上,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一般应根据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恢复名誉的措施应与损毁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所以在报刊、网络媒体报道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应当在报刊、网络媒体上更正撤回。(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体系划分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是基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并非要求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对名

4、誉权的妨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未构成侵权,但请求权人也可以要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进一步凸显人格权请求权有别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应当是以发生侵权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包括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和第103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在内,民法典人格权编进一步明确了作为绝对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5、区分,在立法中完善请求权体系,使我国民事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三)体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在互联网时代,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易遭受侵害,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在不实报道刊出后,应受害民事主体之请求,媒体及时作出更正或删除,将可以把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降低至最低限度。这一规定,将为互联网时代更为快速地维权和最大程度地减少影响,提供法律保障。二、关于适用救济措施的前提要件(-)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而侵害名誉权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媒体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媒体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媒体是

6、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全面地查清事实的真相,可能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情况。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获取更加便捷,媒体报道更加讲求时效性,如果过于严苛地要求媒体追求绝对事实真相,媒体将难以高效地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手段“挖掘真相”,反而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名誉权解答中也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一意见,即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基本内容失实的才可能构成侵权。

7、报道中某一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也应当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该失实内容经媒体、网络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的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本条规定的适用要件。如果报道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对当事人名誉未造成影响,也不构成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内容失实”。(-)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影响法官对证据的法律评价和心证,还决定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必须受制度的刚性约束和程序的严

8、格规制。传统理论上,名誉权侵权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因报道失实而致使名誉权侵害的权利方应证明报道失实、权利受损,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等作为抗辩。我们认为,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改变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权利方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的内容失实,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媒体方,由媒体就报道文章来源合法真实、内容真实可信进行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符合程序法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要求和

9、法官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要求权利方证明报道失实,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或者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情况,或涉及私人领域可能损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但在权利方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主要报道内容属实,仅部分内容无法证明真实可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予直接认定内容失实,在主要报道内容的价值与权利主体举证责任之间进行平衡,更加公平合理地进行裁量。【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司法实践中以妥善衡平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权利为原则媒体报道侵权诉讼中体现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自然

10、人私权利的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当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既不能过分保护个人私权,又不能无限扩大新闻报道自由的权限,而要妥善平衡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与私权利的保护。原则上来说,媒体报道自由与民事主体的私权利的保护是可以并行的。媒体有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的正当权利,对于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主体或事件,媒体有权利亦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监督,报道属于媒体的一项正当权利,法律和司法实践应给予其发挥功能的空间。因此只有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其造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发报道、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报道内容需审慎审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除原创报道之外,还会通过转

11、发报道、匿名信息获取消息来源作为报道素材。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报道,媒体更应当有义务审慎对待报道的消息来源,审查认定应着重于转载的消息来源是否权威可信、转载途径是否可信、采访报道过程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常理等。对匿名消息来源,媒体应承担真实性审查义务,但是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不能直接将匿名消息源与内容失实挂钩。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就不能仅以媒体未披露消息提供者真实身份或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否则不利于新闻传播和新闻监督的开展,有损公众知情权。法官可以通过审查采访记录反映出的被采访对象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所述内容,对采访过程是否合乎常理、采访过程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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