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民法典关于健康权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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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健康权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自然人健康权保护的规定。【条文理解】,一、立法沿革我国民法历来明确对自然人健康权予以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

2、法院应予受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也明确列举了健康权,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自主权等权利。通过以上制度沿革可知,健康权历来是民事法律明确列举予以保护的权利,对此并无争议。二、健康权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健康权享有的主体本

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不可能享有健康权。(-)健康权的客体关于健康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健康的内涵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因此,健康权的客体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该种观点将健康权定义为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如果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

4、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但两种观点均认为,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将精神性疾病归于生理健康范畴还是心理健康范畴。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疾病损害属于对心理健康的损害,而第二种观点则将精神性疾病纳入生理健康范畴。因此,两者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立法机关编写的民法总则释义中虽然将健康权定义为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权利。但根据本条“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的规

5、定,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将心理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也是符合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值得注意的是,健康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有区别的,在法律上应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上的痛苦、焦虑等状态予以区分,前者会影响人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可以纳入健康权范畴,后者则属于一种心理上的不良状态,通常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一定抚慰,不宜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三)健康权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以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为宗旨的消极性(防御性)权利。消极权利具有消极性,体现在当侵害没有发生时,消极权利就处于静止状态,因此,主要的权利行使方式是对

6、外来干预的防御,通过自力或者公力排除干预。健康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的完美状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健康权不仅是一种个人权利,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权利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以及不严重损害自己健康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处分自己的健康利益。对健康支配处分的限制主要有:(1)为了医学进步和人类发展,需要以人体进行新药、新技术的试验。接受人体试验

7、,可能存在危及健康权的风险。民法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我决定权,进行人体试验应当由个人决定,但这种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本法第1008条对人体试验作出了限制和规定。(2)订立处分健康权的合同,或者订立免除侵害健康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设立已将健康毫无意义地置于危险状态为内容的合同,应当认为无效。(3)健康权不得利用和转让。健康权是权利人的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不得将健康权商品化,应用于商业交易之中。关于劳动能力是否属于健康权的内容,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劳动能力是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脑力、体力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另一种认为其既不是身体权的内容,也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一项独立

8、的人格利益;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能力既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很多学理观点将劳动能力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三、侵害健康权的民法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法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法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自然人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财产损害赔偿本法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

9、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自然人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据该条主张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身体上持续的较为严重的疼痛、后遗症、器官功能受损甚至残疾等等,都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人的健康是无价的,受侵害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183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1996年3月2日16时,

10、黄某某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某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某的子宫,黄某某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某某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一审期间,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认定黄某某属五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某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

11、的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判令第一医院赔偿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偿金5万元;赔偿黄某某的父母黄某、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赔偿黄某误工损失5004元;律师代理费7800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某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某某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黄某某的健康权。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某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某某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上诉人黄某、林某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遂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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