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 附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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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裁执分离首次出现于2012年4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补规定)中,其所确立的理念是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11一、裁执分离模式下的权力分配理论(一)执行权的分类及比较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执行权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执行权分为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司法权内部来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对应,

2、两者同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执行权内部运作程序划分,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等。在上述分类中,民事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行使主体上,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外均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执行权的实践运作使两者间呈现出较强的互通性和一致性,但是,该两种执行权存在着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1 .权力属性方面。民事执行权通过公权的行使达到救济私权的目的,系民事审判权的延伸;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公权色彩。2 .内容来源方面。民事执行权主要源于法院自身作出的生

3、效裁判,可谓之审判权的实现途径;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实现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外源性的特点。3 .价值设置方面。民事执行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合法私权的实现和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价值在于监督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现社会管理权。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凸现的是司法权救济私权的本色,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体现更多的是公权的实现过程。(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及其分配源于对“执行难”问题的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属性、行使主体等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并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立和执行过程中的执裁分立制度。2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

4、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两者间的区别在于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人民法院则具有当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上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给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力属性界定及其行使方式的确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在改革开放之初,强制执行权和民事执行权一并被视为司法权,应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行使而不应由行政机关行使。3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立法时所沿用的思路。但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主要系从不同的角度论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

5、行政权属性,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题中的应有之义,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4另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并无确定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决定了执行权的性质。5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身享有的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还是法院行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均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执行力的具体体现,即系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诉审查制度系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之内对其予以监督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表现形式,并不能由此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综上所述,传统非诉执行模式将作为行

6、政强制执行权组成部分的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加区分地归入人民法院行使,实质上混同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此做法有违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要求。征补规定所确立的裁执分离制度改变了这一做法,对于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实施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到行政权范畴之内。(H)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的具体内容1 .执行审查权。人民法院行使执行审查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对合法且正当的行政决定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将本身违法或明显不正当的行政决定排除于强制执行范围之外。具体而言,执行审查权的内容,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审查的条件包括:(1)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强

7、制执行权;(2)被申请人未寻求救济且未自动履行;(3)行政机关已履行催告程序;(4)行政机关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且满足其他形式要件;(5)行政决定的实体和程序合法且正当。2 .执行裁决权。执行审查所针对的是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执行裁决需要判断的是行政决定的可执行性,并具体确定组织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指定组织实施的方式。具体而言,在作出裁决前,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行政决定的内容、执行风险、现实客观条件等因素考量行政决定的可执行性,对于具备可执行性的再进行组织实施主体的确定。在确定执行主体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3 .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实施权行使的监督,但该执行

8、监督权并不是由执行裁决权天然派生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实施的权力。执行监督权应当遵循司法被动性原则,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才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四)裁执分离模式下行政权的基本内容行政权在裁执分离模式下的基本内容为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决后才可行使的权力,行政机关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开展。同时,执行实施权又是行政机关独立行使的权力,其中涉及自由裁量和自由判断的内容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把握,人民法院无权干预。在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包含着行政强制

9、措施的行使和运用。在面对被执行人暴力抵抗执法、其他人员阻挠执法等情况时,行政机关可采取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有关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等强制措施,以控制执行风险。二、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下的定位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不同,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均须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在此权力体系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分属不同的权力体系且相互独立的。同时,国家权力机关除自身直接主动制约行政权的行使外,还赋予司法机关被动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行使形成另一方面

10、的制约。在具体制约形态上,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来实现的,6同时以非诉审查制度为辅助方式。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而言,司法权系被动、单方面地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但从非诉执行体系来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作用体现出支持与监督并重的特点,且从司法审查系行政决定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前置程序的角度分析,其中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因素甚至重于监督。这一特点与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二)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

11、政权的分野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其相互分离为主要特点,两者在行使过程中的运行状态迥异,且均应遵守各自的界限,其中司法权的运行以尊重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为其基本原则。1司法权应遵循被动性原则。被动性原则要求司法权尊重行政权的独立性,该原则在裁执分离模式中的具体体现为:(1)非诉审查申请由行政机关提出,而非人民法院主动审查;(2)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适用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参与具体执行工作;(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的监督因被执行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而非司法权主动介入。2.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衡关系。在征补规定出台之前,裁执分离体现为法院内部行政庭和执

12、行庭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但这种分离并不彻底。征补规定所设计的裁执分离将权力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间进行分配的模式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主要体现在:(1)非诉审查标准的确定决定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程度。关于目前的司法审查标准,多数学者称之为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或者无效审查标准,但征补规定对非诉审查提出了相当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合法且正当标准,加大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2)执行实施权的主体由人民法院指定。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立法部门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时往往会作出多样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留下一定的选择空间。如根据征补规定第9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案件

13、的强制执行实施权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机关行使,也可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对组织实施主体的确定同样体现着司法权对行政权在权力行使上的制约。(3)申请机关享有的申请复议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均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联征补规定出台后,司法实务界普遍将裁执分离模式理解为一种“资源互补”的结果,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分离的同时又存在着丝丝相扣的联系。1 .非诉审查制度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正如上文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

14、属于行政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该审查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以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组成部分的形式而存在。2 .行政机关的执行实施权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为依据。除行政机关可自行实施的行政决定外,其他行政决定并非自生效之日起即具有执行力,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裁定取得强制执行实施权。3 .具体实施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这种衔接多体现为程序性方面,如人民法院在准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程序上的引导与督促,行政机关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以适当形式反馈至人民法院等。三、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运行

15、误区(一)裁执分离中权力运行的制度安排裁执分离的本质是通过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实现“裁者不执、执者不裁”,以扼制权力过度集中所造成的权力滥用。在此制度设计之下,人民法院通过非诉审查中的受理、审查、裁定、监督等各个环节,分别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组织实施行为进行制约。在具体要求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征补规定出台后,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实现公共利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切实履行保障被征收入合法权益的职责。17(

16、二)裁执分离在实践中权力行使方式的失范征补规定确立的裁执分离模式解决了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的房屋征收案件执行难、办案压力大的问题,但该模式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偏差,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形成了“分而不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1 .司法权过度介入行政管理领域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兴起和传播,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甚至参与到行政权的行使中去,与行政机关共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就包含着司法权的渗透。如果此类行政决定最后再交由人民法院进行非诉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无疑造成了“既当裁判者,又当执行者”的角色错位现象。笔者认为,司法的独立性决定了其与行政权的行使间存在着天然的屏障,“能动司法”在社会管理方面发挥作用是以其不损害独立性为前提的,司法权不应干预和参与行政权对社会事务的直接管理。2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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