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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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引号I11152127MB1562873C/201903-00002632组配分类政府文件发布机构电,子,政,务,办主题导航信息名称H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关键词内容概述成文日期I2019-02-15发布日期2019-02-1510:00废止日期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驻旗各大企业: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经旗政府第14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9年2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

2、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规范河道采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第三条河道采砂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在我旗行政区域内开采河道砂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3、,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J,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等有关规程、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规划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六条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采砂管理,协调解决有关河道采砂问题,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相关事项,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

4、一级河长履行河道采砂监管职责进行督导。第七条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并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辖区内河砂资源开采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第九条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年度开采砂量应优先满足本地用砂需求。第十条旗水行

5、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以及河道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十一条河道内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水库、枢纽、堤防、灌区、机电排灌站、水电站、供水工程、治沟骨干工程、水文测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三)河道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边境军事管理区。(四)水功能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五)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区域。第十二条下列

6、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水位持续上涨或已经达到警戒水位或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还需要办理其它行政许可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单位。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方案。(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有符合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六)无违法采砂记录和未处理的河道采砂纠纷或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采砂许可办理程序需

7、采砂的单位需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采砂用途、种类、作业方式、开采时间、需求数量,经采砂地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出采砂范围、开采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采砂数量,报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申请的采砂位置进行测绘、界定,完成复检。经主管旗长审核后上报旗政府党组会通过,交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前应通报旗河长制办公室,由河长办统一告知各级河长。需采砂的单位应签订河道采砂施工监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砂单位要交纳履约保障金,保障履行合同约定内容。采砂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如需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

8、、深度、数量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对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按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有关手续。采砂场筛选水洗砂的应当取用地表水并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税。第十六条采砂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三)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同时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

9、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四)许可期限内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筛砂,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五)因我旗河道多属流域上游,河道窄、河床浅,禁止使用采砂船、抽沙船等船只采砂作业。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旗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六)禁采期为每年主汛期,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重大事件,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河道采砂活动。险情消除后,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七)开采后的砂坑

10、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第十七条因采砂对河道造成改变或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负责全部费用。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第十九条采砂业主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第二十条河道清淤项目应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旗人民政府批准。提交申请同时应提交河道清淤项目施工方案,并严格按照水

11、利部疏浚与吹填工程技术规范(水利行业标准S1172014)实施。清淤过程中如涉及河砂交易,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进行河道采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违反规定进行河道采砂且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相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二) 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四) 运砂车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五) 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六) 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七) 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相关解读:鄂伦春自治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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