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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2、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其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草、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
3、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植物检疫员证。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植物疫情动态监测。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制度,对重点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制度。第九条设区的市、县(
4、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植物疫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时报告;涉及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的,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报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发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乡级行政区的名录。第十一条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落实防控责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
5、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对新发现的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执行应急扑灭、封锁控制等措施,消灭传染源。对局部发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传播风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第十四条对植物疫情处置过程中非因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
6、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将疫情处置、监测情况报省植物检疫机构。第十六条从事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区开展非室内试验。开展室内实验研究的,应当根据生物学特性,在具备相应隔离、销毁措施的场所进行,并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实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急控制措施。第十八条建立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应当选择在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7、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九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产地检疫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第二十条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应当按照同一生产地点、同一植物种类、同一生产周期签发。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林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有效期六个月。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
8、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的;(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二十二条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从省外调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二)调往省外的,应当事先征得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
9、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三)在本省县级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调运。第二十三条调运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第二十四条道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收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相关业务。第二十五条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
10、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输出国出具的符合国内检疫要求的检疫证书;(二)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经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第二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外引种的疫情监测,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责令引进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相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
11、或者个人负责。第二十八条从国外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第二十九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鼓励引进单位和个人自建符合规范要求的隔离试种场(圃)。第三十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植物检疫相关信息档案。第三H一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
12、第三十二条依法开展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采样、留检、抽检;(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四)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五)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H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公报PDF版浏览、下载:J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8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