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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5篇【公布单位】80401【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98-09-29【生效日期】1998-09-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X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9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X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X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XX
2、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H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进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下列简称总量操纵),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下列简称污染物)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操纵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操纵。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
3、家与省下达的总量操纵目标与指标。第五条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操纵的管理与监督。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操纵的管理与监督。第六条第六条实行总量操纵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与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第八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实施总量操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九条第九条本市的总量操纵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与指标;县(市、区)
4、的总量操纵目标与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操纵目标与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与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第十条第十条所有排污单位务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同意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同意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第十二条第
5、十二条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同意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者部分收回:(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二)关、停、并、转、迁与破产的;(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务必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者擅自拆除。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与监测条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操纵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与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UU冈。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如
6、实填写X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与造成的危害与缺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全面的书面报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与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务必如实反映情况。第三章指标转让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总量操纵内的指标能够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7、监督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同意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同意排放量指标能够留做本单位进展使用或者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转让与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务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同意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超过总量操纵目标与指标的地区与排污单位,通常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同意排放量指标。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本市
8、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同意排放量指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转让与受让同意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务必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同意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四)不按规定填报X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执行情况季报表
9、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下列罚款:(一)拒绝或者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能够吊销排污许可证:(一冲E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IoOOO元以上50000元下列罚款;(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IOOoO元以上IOOOoO元下列罚款;(三)擅自闲
10、置或者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下列罚款;(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者超过许可证同意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下列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与赔偿缺失的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操纵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